(2016)陕1021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付金浩与解志民、张彩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金浩,解志民,张彩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1021民初98号原告付金浩。被告解志民。被告张彩玲。原告付金浩与被告解志民、张彩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金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解志民、张彩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金浩诉称,原告和被告系普通朋友,被告于2012年9月17日以开矿和种植天麻资金紧张为由,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3分钱,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一直按约定支付原告利息至2013年2月,后本息一直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按月息3分支付从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解志民、张彩玲未到庭、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7日,被告谢志民以开矿和种植天麻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付金浩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2012年11月份,被告解志民支付原告利息2000元,之后本息一直未付。现原告以该笔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并按月利率30‰支付从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证人证言以及本院依法调查的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自然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解志民因为做生意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借贷关系合法,且因该笔借款形成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月利率30‰支付借款利息,首先该利率违反法律规定的保护上限,其次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0‰,再次通过原告提供的借条来看,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月利率为3‰,因此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月利率30‰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解志民曾于2012年11月份支付其利息2000元,已经支付的利息应从被告应当支付的总利息中予以扣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二被告解志民、张彩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付金浩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从2012年9月17日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已支付的2000元利息应予扣减)。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文龙审 判 员 丁晓丽人民陪审员 杨卫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