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一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胡某与钟某、邓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钟某,邓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543号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胡小林(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李万房(一般代理),江西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某,又名“钟瑕”。被告邓某,系被告钟某母亲。委托代理人陈建青(特别代理),龙南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某与被告钟某、邓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小林、李万房,被告钟某、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经钟小青的介绍,原告与被告钟某认识谈婚,当时原告父母向媒人介绍了原告曾经结过婚。4月18日我就去了一趟钟某家,第三天就确立了恋爱关系,在金峰酒楼请了二桌酒席,宴请被告的父母及亲戚。端午节、中秋节原告都按风俗就去了被告家捎节。在婚礼前后原告父母试探被告父母,被告是否知道原告曾经结过婚,被告父母说不清楚,还说怎么不早说,原告父母解释介绍人一开始做媒牵线时,就向介绍人说了。原告父母问被告家现在怎么办,如果被告钟某不同意就终结这场婚事,被告父母说让他们去做钟某的工作。原告和被告钟某电话聊天时也说过原告有过一段婚史,开始被告有点生气,原告说如果介意就分手,后来被告父母说做了被告钟某的工作,照常举办婚礼。2014年1月8日,原告、被告确定举办婚礼。婚礼前原告提出办理结婚登记,被告未置可否,原告认为双方多了解、磨合一下也好,在办完酒席后原告再次提出去办理结婚登记,被告钟某仍不表态去不去登记结婚。双方举办婚礼后,被告钟某嫁入原告家在赣州住了四天,2015年春节时被告钟某在原告在广州的住处住了十天。但原被告在一起的时候都没有性行为,新婚时被告说她正经期不方便,过后原告要被告过夫妻生活,被告说身体不舒服和感情不成熟,再后来被告在床上放了一个玩具熊作为分界线一人睡一边,原告认为被告不同意也不好勉强。从认识被告到被告离开原告家,一次性生活都没有发生。2015年2月12日被告钟某从广州回了龙南,直到现在一直分居,没有回过一次原告家。原告与被告钟某从认识到举办婚礼,都说她的名字叫“钟瑕”,举办婚礼后钟某来到广州市找工作时,原告才发现被告的真名是钟某。原告自媒人介绍与被告钟某谈婚到举办婚礼,共花费了198425元资金,其中给付礼金130173元,购买给被告的物品22837元,烟酒等开支45415元。这些礼金和物品全部都是原告或原告家人亲自交给被告钟某和邓某的,鱼肉鸡等鲜活物品不在其内。原告认为,原告有过婚史在媒人开始做介绍时,就已经向媒人说了,媒人没有和被告说是媒人隐瞒了实情,在双方举办婚礼前原告再次认为被告介意的话可以分手,经被告家人做工作,被告同意举办婚礼归门。被告一直不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甚至在嫁入原告家后仍不与原告过夫妻生活,可见被告钟某根本没有与原告结婚的想法,被告与原告从认识到归门,一直使用“钟瑕”的化名,如果不是偶然发现她的从业资格证,到现在原告还不知其真实身份。可见,被告从开始就有借婚姻索取财物的打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诉请人民法院判决:1、二被告返还彩礼计人民币130173元,返还实物或折价计人民币22837.08元,赔偿烟酒等支出20000元,合计17301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病历封面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钟某与胡某从认识到分手,一直使用化名“钟瑕”,包括其生病胡某陪看医生仍使用“钟瑕”;2、会计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真实姓名为钟某;3、票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钟某从谈婚到举办婚礼请客,购买的金器、衣服、烟酒、酒席等开支;4、统计表,证明原告与被告钟某谈婚到举办婚礼,共花费了198425元资金,其中给付礼金130173元,购买金首饰、衣服等物品22837元,烟酒等开支45415元。被告钟某答辩称,1、原、被告在按风俗举办婚礼后,两人一起共同生活时间长达一年多;2、原告与被告之所以没有登记结婚,其原因和过错在于原告方,特别是原告的母亲对被告很厉害,使得被告不敢在广州与其一起共同生活;3、被告根本没有对原告进行任何欺骗,被告与原告相识和结合之前,在日常生活中一直同时使用“钟瑕”和“钟某”两个名字,除了身份证上一直都是“钟某”;4、原告在诉状中核算的婚礼开支及日常与被告的开销有相当一部分属虚夸数额,原告与被告举办婚礼前,被告父亲就需要的礼金钱和举办婚礼开支已列了两份清单给原告,总数额为40680元。此40680元中被告用了12800元用于购买电器嫁妆,其他嫁妆4512元,现所有嫁妆都在原告家中,一个中秋节亲戚包三牲礼花去9360元,婚礼当天包礼花去4160元、为原告购买衣服花去1799元、购买糖果、饼之类共花去2026元、购买爆竹710元、包车花去680元、给送嫁人包礼66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6707元,另被告出嫁当天,女方包席还花去17400元,以上各种费用,被告均有票据证实。另外,原告为被告购买的贵金属饰品,被告均保管在被告家没动,随时可返还给原告。2013年4月20日晚,原告只支付了26000元见面礼给被告钟某,而不是39000元,此见面礼钱被告在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已用于自己看病和与原告共同家庭开支当中,已全部花光。至于原告所说的举办婚礼共花费198425元,纯属虚夸事实。综上所述,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所谓的彩礼,通常应理解为以结婚为目的给付数额较大的现金或物品,其有别于一般的小赠与。本案原告故意将与被告交往过程中一切开支均算入彩礼,连请客吃饭的钱和平日购买小礼物的钱均算入彩礼,其理解亦完全不符合法律规定。另原告与被告钟某之间已按风俗举办婚礼并在举办婚礼后共同生活长达一年多,且原告给付被告的所有现金钱均只有40680元,此钱已用于原、被告的婚礼和购买嫁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返还情形。况且导致原、被告今后结果的过错方是原告,如不是原告当初对被告的欺骗隐瞒行为、加上被告归门后原告母亲对被告的过分行为也不致于今天走向法庭,故根据我国法律原则和精神,原告应为其过错行为负责,恳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邓某答辩称,1、被告邓某主体不适格,不应承担责任;2、被告邓某没有收到原告的一分钱;3、给付彩礼的细节不知情。被告钟某、邓某为支持其抗辩,共同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龙南明珠电器城销售单、春辉百货销售单、龙南县行添商行销售单、销货清单、柒牌男装信誉卡,证明被告钟某出嫁时购买嫁妆和礼品等开支;2、敏都商贸大厦收据,证明被告出嫁时置办酒席费用;3、社保证、销售单、快递单,证明被告在与原告相识之前同时使用钟某(瑕)的事实,对原告不存在欺骗。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蔡某出庭作证,证明给付见面礼的数额是39000元。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证人蔡某陈述,在金峰华庭吃晚饭的时候,原告将39000元见面礼拿给蔡某,由蔡某交给被告钟某手中。另外,经原告书面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被告了钟某、邓某在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账户明细。经查,被告钟某于2013年4月21日将39000元存入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龙南县支行账号为3699的账户上。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同时使用“钟某”及“钟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票据,被告认可原告为其购买了价值2131元的金项链、1044元的挂坠、1497元的戒指、2903元的手链、5557元的钻石戒指,上述物品现存放于被告钟某处,可返还给原告;对原告提供的网购清单,被告认可原告为其购买了价值680元的自行车、价值1979元的小米手机一部及部分衣物、饰品,但认为这部分物品为恋爱时原告赠与,不能要求返还;对拍婚纱照2899元、原告支付的女方酒席费用17400元没有异议;对原告方支付的三牲礼9360元、恩钱20000元以及举行婚礼时包的聘金8800元、断奶衣1600元、啓客红包等11320元没有异议;原告支付的见面礼是26000元,而不是39000元;原告未支付被告三年大学学费30000元;对原告提交的其他包席、烟酒支出,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提出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统计表有异议,认为该统计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人蔡某的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有特殊关系,且证人不能详细陈述支付见面礼的具体时间。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龙南明珠电器城销售单、春辉百货销售单、龙南县行添商行销售单、销货清单、柒牌男装信誉卡,原告承认在举办婚礼时,被告购买了洗衣机、冰箱、彩电、棉被等床上用品以及为原告购买了价值1799元柒牌男装一套作为嫁妆,上述物品现在原告处;证据2敏都商贸大厦收据餐费17400元,原告不持异议,但该餐费已由原告支付给被告;证据3社保证、销售单、快递单,原告提出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病历封面复印件、证据2会计从业资格证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钟某同时还使用“钟瑕”为名字,不能证明被告钟某故意隐瞒其姓名欺骗原告。原告提交的证据3票据,被告认可的金首饰、网购清单、婚纱照费用、女方酒席费用、三牲礼、恩钱、礼金、断奶衣,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高速公路收费210元,结合原、被告居住地实际,及有原、被告举办婚礼当天高速公路联网收费专用发票为证,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其他包席餐费、购买爆竹、烟酒、大学学费、结婚当天加油、洗车等费用,首先原告未提供上述费用的正式票据或凭证,其次原告提供的点菜单、采购单等,无法证实其真实性,且该费用不属于彩礼的范畴,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为原告自制的统计清单,不属于证据,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龙南明珠电器城销售单、春辉百货销售单、龙南县行添商行销售单、销货清单、柒牌男装信誉卡,本院对被告在举办婚礼时购买了价值12800元的洗衣机、冰箱、彩电,以及棉被等床上用品,并为原告购买了价值1799元柒牌男装一套作为嫁妆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2敏都商贸大厦收据餐费17400元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为原、被告举办婚礼时,被告方置办酒席的费用,该费用由被告支付给酒店后,已由原告支付给被告。被告提交的证据3社保证、销售单、快递单,被告提交了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也仅能证明被告钟某同时还使用“钟瑕”为名字。对证人蔡某的证言,被告对蔡某在支付见面礼时在场这一事实并无异议,且原、被告双方对支付见面礼的时间为2013年4月20日晚上也无争议,双方争议的事实在于支付见面礼的金额到底是39000元,还是26000元。首先,证人蔡某作为在场人,其证言具有一定的事实基础;其次,在支付见面礼的第二天即2013年4月21日,被告钟某将39000元存入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账户,存款金额与证人陈述的见面礼金额完全一致。虽然被告辩称,存入银行的39000元,只有26000元是原告支付的见面礼,另有13000元是自己平时的积蓄,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证人蔡某的证言相比被告的主张,具有证据优势,故本院对证人的证言予以采信,认定原告支付给被告方的见面礼金额为39000元。综上,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胡某与被告钟某于2013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后不久,即于2013年4月确立恋爱关系。随后,原告按当地习俗,分别于2013年端午节、中秋节前往被告家捎节。原告胡某与被告钟某在谈婚期间,原告为被告钟某购买了价值2131元的金项链、1044元的挂坠、1497元的戒指、2903元的手链、5557元的钻石戒指,并通过网络购物平台为被告钟某购买了价值680元的自行车、1979元的小米手机一部及部分衣物、饰品。2013年4月20日晚,原告向被告方支付了见面礼39000元,同年12月4日,原告还向薇薇新娘摄影店支付了原、被告拍摄婚纱照费用2899元。原告胡某与被告钟某于2014年1月8日举办婚礼时,原告胡某向被告方支付了三牲礼9360元、恩钱20000元、聘金8800元、断奶衣1600元,被告方也购买了价值12800元的洗衣机、冰箱、彩电,以及棉被等床上用品,并为原告购买了价值1799元柒牌男装一套作为嫁妆。婚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被告方举办婚礼的宴席款17400元。原告胡某与被告钟某举办婚礼后,未办理结婚登记,也未生育子女。被告钟某在原告家中及原告在广州的住处分别居住了一段时间,但因家庭琐事及双方性格原因,原、被告发生矛盾,2015年2月开始分居至今。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同居之前有过一次婚史,但于2010年左右离异。本院认为,原、被告未按法律规定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就开始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法律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习俗给付的彩礼,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1、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原告胡某与被告钟某经人介绍相识后,虽依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彩礼的性质,本院认为男方以结婚为目的,按照本地习俗给付女方数额较大的金钱和物品应认定为彩礼,因此原告给付被告的见面礼39000元以及价值2131元的金项链、1044元的挂坠、1497元的戒指、2903元的手链、5557元的钻石戒指,举办婚礼当天原告支付给女方父母的恩钱20000元、聘金8800元、断奶衣1600元,应认定为彩礼。原告支付给被告方26户亲戚每户360元共计9360元的三牲礼、以及举办婚礼当天随的啓客红包、开箱红包等,系原、被告及双方亲属之间的一种礼尚往来,在性质上属于自愿赠与,因此上述款项不宜认定为彩礼。原告通过网络购物平台为被告钟某购买的自行车、手机及衣物饰品等,也属于原告对被告钟某的自愿赠与,不属于彩礼。原告还向被告方给付了酒席礼17400元,但被告方已为举行婚礼置办了酒席,该款属于置办酒席的正常开支,因此该款也不应认定为彩礼。原告支付的婚纱照费用2899元、婚礼当天高速公路通行收费210元也不属于彩礼,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捎节费用、开锁箱、改口费、三年大学费用、赔偿男方请客及烟酒等费用的请求,首先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次上述费用也不属于彩礼性质,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返还彩礼的金额问题。原告为被告钟某购买的价值2131元的金项链、1044元的挂坠、1497元的戒指、2903元的手链、5557元的钻石戒指,被告钟某自认收到上述物品,并可返还给原告,故应由被告钟某返还上述物品给原告,如上述物品出现遗失或其他不能返还的情况,则应支付同等金额的金钱给原告。对原告支付的见面礼39000元、恩钱20000元、聘金8800元、断奶衣1600元合计69400元,原、被告于2014年1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后,至2015年2月双方分居,期间共同生活了一年多,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消费等客观上实际消耗了部分。另外,被告方购买的价值12800元的洗衣机、冰箱、彩电,以及床上用品、衣服等嫁妆,现由原告在使用,可折抵部分彩礼后归原告所有。综上,本院酌定应返还的金额为40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认为被告钟某隐瞒真实姓名,被告认为原告隐瞒婚史,存在欺骗行为,但都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邓某作为被告钟某母亲,代女儿收受彩礼符合风俗习惯,目的用于女儿婚事,是一种家事行为,且被告钟某在举办婚礼前及与原告分居后都与被告邓某一起居住生活,应认定共同接受了彩礼,应负共同的返还义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某、邓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价值2131元的金项链、1044元的挂坠、1497元的戒指、2903元的手链、5557元的钻石戒指给原告胡某。如上述物品出现遗失或其他不能归还的情况,则由被告钟某、邓某支付同等金额的金钱给原告胡某。二、被告钟某、邓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彩礼款40000元给原告胡某。三、被告钟某购买的洗衣机、冰箱、彩电以及床上用品、衣服等嫁妆归原告胡某所有。四、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760元,由原告胡某承担1760元,被告钟某、邓某承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勇代理审判员 钟沈作人民陪审员 杨 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肖泽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