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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23执13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祝文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祝文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1223执13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成海明,理事长。被执行人祝文华,男,198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宁县南街镇永青村委会南门巷*号***房,公民身份号码4412231980********。申请执行人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祝文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肇宁法民一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祝文华应归还借款人民币361195.54元给申请执行人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祝文华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在指定期间内履行义务,并负担本案受理费3211元、申请执行费5318元,但逾期仍未履行。经向银行、住建、国土、工商、车管等部门查询,除被执行人祝文华有一座房屋(抵押物)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同意与被执行人协商解决,对本案抵押物暂不申请处置,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1223执136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无法实现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国强审 判 员  欧火材代理审判员  张 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成贤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