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3民初4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丁云鹏与雷更辰、李拴妞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云鹏,雷更辰,李拴妞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3民初424号原告丁云鹏,男,出生于1962年12月16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云鹏,新密市西大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雷更辰,男,出生于1971年5月18日,汉族。被告李拴妞,女,出生于1969年6月21日,��族。原告丁云鹏诉被告雷更辰、李拴妞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云鹏的委托代理人张云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更辰、李拴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3月13日,被告欠原告石子厂转让款50000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要不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依据婚姻法解释规定,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上述债务。被告的欠款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转让款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07年3月13日被告雷更辰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石子厂转让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雷更���、李拴妞在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3月13日被告雷更辰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注明:“今欠到转让款伍万元整,雷更辰,2007.3.13号”。后被告没有还款,经原告催要,被告雷更辰于2014年1月11日在欠条上注明2014年4月底还清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雷更辰仍未还款。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50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雷更辰欠原告款50000元,有其给原告出具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雷更辰应予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雷更辰偿还欠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被告李拴妞与雷更辰系夫妻关系,并要求被告李拴妞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但原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更辰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丁云鹏偿还欠款50000元;二、驳回原告丁云鹏对被告李拴妞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雷更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王俊峰人民陪审员 赵高峰人民陪审员 王国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魏文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