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424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钟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24刑初108号公诉机关五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男,出生于广东省五华县,汉族,初中文化,住五华县。因本案于2016年2月18日被五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同年4月12日被取保候审。五华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诉刑诉(201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庆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18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钟某将其驾驶的粤B×××××小轿车逆向停放在五华县岐岭镇龙寨村往双头镇方向的道路上,受害人陈某某(2000年1月8日出生)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着陈某甲碰撞到被告人钟某逆向停放在道路上的粤B×××××小轿车,造成陈某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陈某甲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被告人钟某驾车逃离现场,同日到五华县公安局投案自首。经五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钟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钟某与被害方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方的谅解。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钟某的刑事责任,鉴于其案发后能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鉴定文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究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钟某能投案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且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方赔偿损失,获得被害方谅解,被害方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伟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温 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