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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楚民初字第20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楚雄市支行”)与被告李光平、叶春萍、杨琳、岳杰、李自贵、邓正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市支行,李光平,叶春萍,杨琳,岳杰,李自贵,邓正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楚民初字第204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市支行。负责人李淑芹。诉讼代理人鲁成海,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光平,男,48岁,彝族。被告叶春萍,女,50岁,汉族。被告杨琳,女,31岁,汉族。被告岳杰,男,37岁,汉族。被告李自贵,男,39岁,汉族。被告邓正丽,女,29岁,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楚雄市支行”)与被告李光平、叶春萍、杨琳、岳杰、李自贵、邓正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楚雄市支行的诉讼代理人鲁成海,被告岳杰、李自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光平、叶春萍、杨琳、邓正丽经本院于2015年10月24日在《楚雄日报》上刊登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楚雄市支行诉称,2014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李光平、叶春萍、杨琳、岳杰、邓正丽、李自贵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李光平、叶春萍、杨琳、岳杰、邓正丽、李自贵承诺从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甲方(原告)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45万元内发放贷款,六被告以最高额连带责任担保方式承诺为该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向原告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2014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李光平、叶春萍共同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贷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12月15日,共计12个月。双方约定贷款利率为14.85%,被告以“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合同还对其他事项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向被告李光平、叶春萍支付了15万元贷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李光平、叶春萍从2015年4月开始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截止至2016年1月15日,被告李光平、叶春萍仍欠原告本息共计127855.25元未还。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李光平、叶春萍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被告李光平、叶春萍、杨琳、岳杰、邓正丽、李自贵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现被告李光平、叶春萍不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另外四被告作为本次借款的保证人应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由被告李光平、叶春萍向原告偿还截止至2016年1月15日的借款本息127855.25元(其中本金114007.65元、利息及罚息13847.60元),并由李光平、叶春萍自2016年1月16日起继续支付逾期罚息(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至欠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杨琳、岳杰、李自贵、邓正丽对李光平、叶春萍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岳杰辩称,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借款愿意归还的。被告李自贵辩称,与原告协商过陆续支付。原告邮储银行楚雄市支行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欲证明2014年10月16日,借款人李光平、叶春萍因个体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及申请贷款时填写的基本情况;2、被告人身份证、户口册、结婚证复印件,欲证明被告身份信息情况以及申请贷款时的婚姻状况;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房屋租赁合同,欲证明被告李光平、杨琳、李自贵经营店面的事实;4、《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欲证明2014年12月15日,李光平、叶春萍、杨琳、岳杰、李自贵、邓正丽与原告签订联保协议,自愿组织成联保小组,为小组任一成员向原告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5、《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欲证明李光平、叶春萍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期限自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12月15日,共计12个月,年利率14.85%,双方对借款人还款方式以及不按期还款、不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不按期偿付利息等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欲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将15万元贷款支付给李光平;7、李光平还款计划表,欲证明李光平、叶春萍借款后分期应当偿还本金、利息数额及还款时间;8、李光平贷款账户流水,欲证明截止2015年9月6日李光平、叶春萍尚欠原告本金、利息及罚息金额;9、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贷后检查报告,欲证明原告按规定严格对被告进行贷后情况检查;10、个人贷款逾期催收记录表、回执,欲证明原告向借款人催收欠款情况;11、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合同书、代理费发票,欲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该费用按照约定应当由被告承担。经质证,被告李自贵、岳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岳杰针对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了指定账户还款协议、共同还款协议,欲证实被告差欠原告的借款由李自贵、岳杰、朱海龙共同偿还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及被告李自贵对被告岳杰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原告认为共同还款协议不能改变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李自贵针对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指定账户还款协议、共同还款协议,欲证明双方协商过该笔借款的还款方式;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还款单,欲证明已经偿还原告本息共计42000元;3、收条,欲证明已经向原告支付诉讼费、律师费共计6079元。经质证,原告、被告岳杰对被告李自贵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协议不能改变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李光平、叶春萍、杨琳、邓正丽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实了2014年10月16日,被告李光平以用于购买婚纱及活动用品、广告宣传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证实了被告身份信息情况以及申请借款时的婚姻状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证实了借款时,李光平、杨琳、李自贵系从事个体经营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证实了2014年12月15日,李光平、叶春萍、杨琳、岳杰、李自贵、邓正丽与原告签订联保协议,自愿组织成联保小组,为小组任一成员向原告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证实了李光平、叶春萍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期限自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12月15日,共计12个月,年利率14.85%,双方对借款人还款方式以及未按期还款、应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不按期偿付利息等事项作出了相关约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证实了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将15万元借款支付给李光平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证实了李光平、叶春萍借款后分期应当偿还的本金、利息数额及还款时间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证实了截止2015年9月6日李光平、叶春萍尚欠原告本金、利息及罚息的金额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证实了原告对被告进行贷款后情况检查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证实了原告向借款人催收欠款情况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1证实了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岳杰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李自贵提交的共同还款协议、指定账户还款协议无法对抗本案中李光平、叶春萍应承担的还款责任,及被告杨琳、岳杰、李自贵、邓正丽应承担担保责任的义务,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自贵提交的贷款还款单及收条,证实了被告已偿还了部分款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庭审及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李光平以购买婚纱及广告制作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于2014年12月15日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12月,借款利率为14.85%,还款方式为借款前三个月按期偿还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同日,六被告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六被告成立联保小组,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甲方(原告)可以根据乙方(被告)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5万元内发放贷款。”第五条约定:“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六条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的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将借款15万元支付给被告李光平,但被告李光平、叶春萍自2015年4月起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16年1月15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4007.65元、利息及罚息13847.60元,本息共计127855.25元,经原告催要,其至今未予偿付。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被告李光平、叶春萍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光平、叶春萍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杨琳、岳杰、李自贵、邓正丽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按照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止至2016年1月15日,被告李光平、叶春萍欠原告借款本金114007.65元、利息及罚息13847.60元,本息共计127855.25元未归还,被告李光平、叶春萍理应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光平、叶春萍归还借款本金114007.65元、利息及罚息13847.60元,本息共计127855.25元,并自2016年1月16日按年利率19.305%的标准支付逾期罚息,并计付至欠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杨琳、岳杰、李自贵、邓正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责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光平、叶春萍、杨琳、邓正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光平、叶春萍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市支分行截止至2016年1月15日的借款本金114007.65元;二、由被告李光平、叶春萍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市支分行截止至2016年1月15日的利息及罚息13847.60元,并自2016年1月16日起按年利率19.305%的标准计付至被告李光平、叶春萍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三、被告杨琳、岳杰、李自贵、邓正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575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李光平、叶春萍承担(未交,案件受理费3575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以上应由被告李光平、叶春萍承担的执行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款交法院,被告杨琳、岳杰、李自贵、邓正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秦 丽人民陪审员  郞文启人民陪审员  珊 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慧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