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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民申7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河北省宽城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赵荣劳动争议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赵荣,河北省宽城种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民申76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荣,男,1967年1月8日出生,住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张永辉,承德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省宽城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龙须门镇。法定代表人:王景文,该公司副董事长。再审申请人赵荣因与被申请人河北省宽城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种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承民终字第02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荣申请再审称,赵荣与种业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种业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种业公司提出变更合同但赵荣不同意的应按原劳动合同执行,种业公司通知赵荣放假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2013年4月7日以后非因赵荣的原因导致其被放假的情况符合《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28条的规定,种业公司每月应支付赵荣不低于河北省最低工资标准百分之八十的生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种业公司应为赵荣补缴企业应缴纳部分的社会保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种业公司于2013年9月2日自行作出所谓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并未送达赵荣,故意不给赵荣进行救济的机会,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一审判决已经认定种业公司要求赵荣去海南看厂房,未取得赵荣的同意,赵荣与种业公司双方对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未协商一致,双方签订的原劳动合同依然有效。2013年4月,种业公司口头通知赵荣放假,应自2013年5月起支付赵荣生活费。因一审判决种业公司支付赵荣2013年5月至9月的生活费,并补缴2013年9月2日以前所欠缴的社会保险费。二审判决维持了原一审判决,故赵荣的该项再审请求原一、二审判决已经支持。但对于双方的劳动关系是否解除,宽城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宽劳人裁字(2014)第200号仲裁裁决并未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解除进行审理,作出裁决。根据法律规定,赵荣与种业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已于2013年9月2日解除,尚未经法定程序审理。故本院对于赵荣与种业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于2013年9月2日解除,不作处理。综上,赵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荣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京山代理审判员  郭宝永代理审判员  葛 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尹明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