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民终6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陶希贞与李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冬梅,陶希贞,贾可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民终6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冬梅。委托代理人:徐建文,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希贞。委托代理人:丁金芳,昌邑龙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贾可英。上诉人李冬梅因与被上诉人陶希贞、原审第三人贾可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2015)昌民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冬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建文、被上诉人陶希贞的委托代理人丁金芳、原审第三人贾可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陶希贞一审诉称:2014年7月5日,李冬梅借陶希贞2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的出借人为贾可英,而实际债权人为陶希贞,现250000元已付50000元,约定2014年12月30日再付50000元,并且约定如不能按时付款,将承担月息1分的利息,但李冬梅至今未再付款。2015年1月26日,贾可英为陶希贞出具了证明,证明借条上的款项权利人为陶希贞。请求法院判令李冬梅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月息一分,计算至偿还之日),诉讼费、保全费由李冬梅负担。李冬梅一审辩称:答辩人从未向陶希贞借款,也未向陶希贞出具借条,陶希贞与贾可英从未向答辩人声明借条中载明的实际出借人为陶希贞,根据合同相对性,陶希贞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2014年7月5日,答辩人为贾可英出具借条,但贾可英未向答辩人出借分文借款,未履行出借义务。请求驳回陶希贞的诉求。第三人贾可英一审述称:本案由一起诈骗案转化而来。陶希贞(与其丈夫孙占志)在2013年被王有谦诈骗人民币297000元,刑事诉讼期间,王有谦的亲属为了让王有谦轻判,由王有谦的女儿王清泉出面找到了李冬梅(李冬梅的二哥与王有谦是干兄弟,王清泉先是找到李冬梅的二哥,李冬梅的二哥认为李冬梅夫妻都是公务员,让李冬梅出面帮帮王有谦),李冬梅来到昌邑,找魏建国出面协调这个事,经协调,陶希贞夫妇放弃了47000元,其余250000元作为李冬梅借陶希贞夫妇的款,由魏建国书写了借条的草稿,由李冬梅复抄一遍,即本案的借条,权当李冬梅借了孙占志、陶希贞夫妇250000元,但写借条时对于出借人的名字写谁,孙占志提出自己有笔到期贷款未还,如果写孙占志与陶希贞的名字,银行会把该款扣下,所以要求出借人写贾可英的名字。应该是王清泉与李冬梅共同与贾可英签订借款协议,但王清泉当时未成年,还在上学,最后协商李冬梅与贾可英签订了该借款协议。一审判决认定:2013年4月至同年7月,王有谦通过他人认识了昌邑市珏金机械有限公司的孙占志、陶希贞夫妇,期间,王有谦虚构能帮助孙占志、陶希贞夫妇向潍坊福田集团销售铸件的事实,以处理关系为由先后多次通过银行转账、收受现金的方式,共诈骗孙占志、陶希贞夫妇297000元予以挥霍。该案经昌邑市人民检察院公诉至昌邑市人民法院,刑事诉讼期间的2014年7月5日,王有谦的亲属为了让王有谦轻判,由王有谦的女儿王清泉出面找到了李冬梅(李冬梅的二哥与王有谦是干兄弟,王清泉先是找到李冬梅的二哥,李冬梅的二哥认为李冬梅夫妻都是公务员,让李冬梅出面帮帮王有谦),李冬梅来到昌邑,找一中间人出面协调该问题,经协调,陶希贞夫妇放弃了47000元,其余250000元作为李冬梅借陶希贞夫妇的款,由中间人书写了借条的草稿,由李冬梅复抄一遍,即本案的借条,权当李冬梅借了孙占志、陶希贞夫妇250000元;因孙占志提出自己有笔到期银行贷款未还,为避免偿还的款项被银行扣下,所以要求出借人写第三人贾可英的名字,最后由李冬梅为第三人贾可英出具了250000元的借条,并与第三人贾可英签订了该还款协议,协议内容书写在借条下方,为:“1、还款期限:2014年7月5日还50000元,2014年12月30日前还50000元2015年6月30日前还50000元,余款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2、本借款出现纠纷,由昌邑市人民法院管辖。3、如不能按时还款,自愿承担月息1分;按期付款,出借人放弃利息。本约定出借人、借款人双方签字生效。双方签字:李冬梅、贾可英。”借条及协议签订后,借款方于当日(2014年7月5日)用银行卡向第三人贾可英账号打款50000元,贾可英将该款转给了陶希贞,随即由孙占志、陶希贞夫妇为王有谦的女儿王清泉出具了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王清泉代父亲王有谦归还我款297000元整。”2014年7月6日,孙占志、陶希贞夫妇向昌邑市公、检、法机关出具《谅解书》一份,内容为“昌邑市公安局、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昌邑市人民法院:作为嫌疑人王有谦诈骗一案的受害人,由于嫌疑人王有谦亲属的积极退赃态度,而且我的损失已经挽回,取得了我的谅解,因此本人同意对嫌疑人王有谦采取取保候审措施,并建议对其从轻处罚。”2014年9月11日,昌邑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昌刑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书,对于王有谦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有谦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作为从轻处罚的酌定情节”,作出了判处有期徒刑5年的刑事判决。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2014年7月5日孙占志、陶希贞夫妇为王有谦的女儿出具的收条载明的款项实际并未收到,而是因李冬梅为贾可英出具借条及达成还款计划而为。2015年1月26日,第三人贾可英为陶希贞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014年7月5日李冬梅借贾可英现金25万元的借条,实际出借人为陶希贞,贾可英仅为证明人。一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4)昌刑初字第315号刑事判决书,孙占志、陶希贞夫妇为王有谦女儿出具的收到条、《谅解书》各一份,第三人贾可英为陶希贞出具的证明一份等证据在案为证。(一)关于陶希贞权利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陶希贞主张:李冬梅2014年7月5日为第三人贾可英出具的250000元的借条,实际权利人是陶希贞,该借条出具后,第三人贾可英便将借条交由陶希贞持有,并于2015年1月26日由第三人贾可英为陶希贞出具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7月5日李冬梅给贾可英出具的25万元借条的实际出借人为陶希贞,所以,陶希贞是适格的权利主体。李冬梅主张:陶希贞不是适格的主体,签订借条时陶希贞并未在场。贾可英对陶希贞的主张无异议。陶希贞举证:昌邑市人民法院(2014)昌刑初字第315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及后果,是因为本案涉及王有谦诈骗一案,李冬梅系王有谦亲属,自愿为王有谦退赔受害人即陶希贞、孙占志夫妇的经济损失25万元,当时由李冬梅、贾可英、陶希贞、孙占志、案外人柳邦太一起,共同达成协议,从而证明由李冬梅自愿替王有谦偿还陶希贞款项。本协议都是双方自愿,都是协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的签订产生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即由李冬梅替王有谦偿还25万元。当时签订协议时,李冬梅不愿意在借条上写陶希贞的名字,因为其亲属王有谦的刑事未判决,写了陶希贞的名字,怕陶希贞拿该借条去刑庭说明情况,王有谦实际未退赔,影响王有谦刑事案件的判决,得不到从轻处罚。所以李冬梅坚决不写陶希贞的名字,通过协商写了第三人贾可英的名字。李冬梅质证:对判决书真实性和借款的原因没有异议,确实是因为王有谦涉嫌刑事问题,需要退赔谅解,以从轻处罚为目的达的协议,但王有谦与李冬梅没有亲属关系,是王有谦的女儿找到李冬梅,要求李冬梅帮帮其父亲。随后经各方协商由李冬梅出具借条,在出具借条时陶希贞并不在场,而在场的有孙占志、贾可英、李冬梅、张炳亮,李冬梅借款的目的也是为了出借给王有谦的女儿王清泉,由王清泉向孙占志退赔,以获得孙占志的谅解,最终达到从轻处罚的目的。但该笔借款实际没有交付,贾可英也没有履行出借义务。这是根据李冬梅的陈述,代理人作的陈述意见。贾可英质证:对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其余质证意见同答辩时的陈述意见。(二)关于涉本案借款款项过付情况。陶希贞主张:李冬梅出具借条及还款计划后,所换取的孙占志、陶希贞夫妇2014年7月5日为王有谦的女儿王清泉出具的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王清泉代父亲王有谦归还我款297000元整”实际未收到,李冬梅按计划于当天打款50000元给贾可英,贾可英转交给了陶希贞后,2014年7月6日,孙占志、陶希贞夫妇向昌邑市公、检、法机关出具《谅解书》一份,这张收条与《谅解书》即替代了涉本案借条款项的履行。因为孙占志、陶希贞夫妇出具了收条但实际未收到款,李冬梅才出具的借条。李冬梅主张:对谅解书及收到条真实性无异议,但陶希贞实际并未收到297000元的退赔款,基于此收到条发生抵顶本案借条,所以陶希贞应向王清泉及王有谦主张权利。贾可英主张:对收条与《谅解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陶希贞实际未收到钱,是为了给王有谦减刑而出具的,所以才产生了李冬梅的借条。(三)关于第三人贾可英将借条权利转移给陶希贞是否需要另行通知李冬梅的问题。陶希贞主张:贾可英于2015年1月26日出具了证明条,证明涉案借条的债权人是陶希贞,李冬梅知道这件事。李冬梅主张:自己并不清楚2015年1月26日第三人债权转让的情况,也没有任何人通知。贾可英主张:2015年1月26日的证明条是我出具的,当时还不到第二笔还款的日子,孙占志跟我说,因为陶希贞找李冬梅要钱要的有点误会,李冬梅不想再还钱了,孙占志让我出具证明,证明借条权利人是陶希贞,好起诉李冬梅要钱,当时我写证明时,问陶希贞的代理人是否给李冬梅打个电话通知一下,代理人说李冬梅知道欠谁的钱,不用通知,我也没有通知李冬梅。(四)关于陶希贞主张的利息问题。陶希贞主张:按照借条上达成的还款计划,李冬梅应当于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第二笔50000元,如不能按时还款,自愿承担月息1分,所以主张按月息1分,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李冬梅主张:陶希贞没有支付出借款项,我不应承担还款义务。贾可英对陶希贞的主张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李冬梅为帮助另一案件的当事人王有谦退赔受害人损失以获得受害人出具收条与谅解书而自愿出具借条并制定还款计划,随着双方共同对该行为的完成,王有谦对孙占志、陶希贞夫妇的退赔义务终止,取而代之的是李冬梅与借条的权利人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关于双方争执的陶希贞权利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因涉本案债权债务关系的起因是缘于王有谦对孙占志、陶希贞夫妇的退赔义务,而孙占志、陶希贞系夫妻关系,涉本案借条载明的权利人贾可英出具证据证明涉本案借条实际权利人为陶希贞并将借条原件交于陶希贞持有,三方当事人均认可王有谦实际并无退赔陶希贞,而是由李冬梅出具借条的行为取代王有谦的退赔义务,故陶希贞的权利主体是适格的主体。关于双方争执的涉本案借款款项交付情况,鉴于本案李冬梅方期待陶希贞对王有谦的谅解、实际王有谦未退赔而认可其退赔的特殊性,孙占志、陶希贞夫妇对王有谦亲属出具收条和谅解书的行为,即作为本案借款的履行。双方争执的第三人贾可英将借条权利转移给陶希贞是否需要另行通知李冬梅的问题,因涉本案借条产生的因由系李冬梅出具借条与还款计划,换取孙占志、陶希贞夫妇出具收条与《谅解书》,借条权利人本身属于陶希贞,该事实三方当事人均亲身经历所以知情,陶希贞持有借条与还款计划的原件以及贾可英出具的证明直接向李冬梅主张权利并无不妥,无需另行通知。关于双方争执的利息问题,李冬梅出具的借条与还款计划载明“如不能按时还款,自愿承担月息1分”,陶希贞主张按月息1分计息并无不当,但时间应当自2014年12月31日起,到付清该笔款项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冬梅偿还原告陶希贞借款50000元,并自2014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李冬梅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被上诉人起诉所主张的诉讼请求及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无非是基于民间借贷纠纷,其依据的主要证据是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贾可英出具的250000元的借条,该借条从形式、内容上看均是上诉人与贾可英之间关于借款的权利义务条款的约定,性质上属于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合同的权利义务双方为李冬梅与贾可英,被上诉人并非本借条的权利义务人。一审法院查明,贾可英2015年1月26日为被上诉人出具证明,证明该借条实际出借人为被上诉人,但是并未将出具证明事宜通知上诉人。被上诉人据此诉至昌邑市人民法院,昌邑市人民法院据此认定被上诉人是适格的权利主体。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据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违法错误认定上诉人是适格的权利主体。(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确属因案外人王有谦诈骗案引起,上诉人出具借条之目的是借贾可英款项并出借给王清泉,由王清泉代王有谦退赔给孙占志、陶希贞,以期取得陶希贞、孙占志的谅解。借条出具后,贾可英并未实际交付借款,上诉人从未向贾可英偿还50000元借款。当时洽商及出具借条现场有案外人王清泉、张炳亮、柳邦太及本案第三人贾可英,被上诉人及其丈夫并不在现场。贾可英在一审中陈述,上诉人为其出具借条后当场交给了被上诉人,显然,贾可英在一审中做了虚假陈述。为查明案件事实,一审中案外人王清泉书面申请作为第三人出庭,一审法院未准许。一审法院仅依据贾可英的真实性存疑的单方陈述便认定款项实际权利人为被上诉人,现上诉人有新证据足以证明贾可英的陈述有部分内容与事实不符,同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于出具借条当日向贾可英支付了50000元还款。据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三)一审法院违法认定债权债务关系变更。《合同法》第77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第78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也就是说,变更合同内容应该由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作出明确变更合同内容的表示后,才能认定为合同内容变更。本案中,如果李冬梅借贾可英的款项性质转变为李冬梅欠被上诉人的欠款,应该由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后变更合同主要内容,否则因为变更内容约定不明确,推定为未变更。本案中,上诉人从未见过陶希贞,从未与其洽谈从贾可英处的借款变为陶希贞欠款事宜,更不认可贾可英一审中作出的对其借款转变为陶希贞欠款的单方陈述。至于被上诉人夫妇在未收到退赔款前提下为王有谦出具谅解书及收条,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可另行向退赔义务人主张。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无有效证据证明合同内容已协商变更的前提下,违法司法干预,错误认定各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变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陶希贞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原审第三人贾可英述称:原判正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持由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向上诉人主张还款,上诉人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借条应采信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关于案涉借条的形成原因及经过,被上诉人释称其曾被王有谦诈骗297000元,王有谦之女王清泉为使王有谦在诈骗案件中得到从轻处罚,想获得被上诉人的谅解书,就找到本案上诉人让其帮忙,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出具本案借条并做了还款承诺的约定,同时,被上诉人为王清泉出具了收到条,并为王有谦出具刑事案件谅解书。被上诉人的该解释,既与原审第三人的陈述相吻合,上诉人的原审代理人根据上诉人的陈述,在原审中也已予以认可,故本院亦予以采信。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审第三人没有向上诉人实际交付借条载明的借款及被上诉人没有实际收到其所出具的收条载明的退赔款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原审第三人作为借条记载的权利人,明确表示借条的实际权利人为被上诉人,故被上诉人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是适格的。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的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借条中不仅记载了借款金额、时间、出借人、借款人等内容,还备注了还款计划,该还款计划应系对既定债务的偿还承诺,上诉人应当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其未能还款,构成违约,在原审第三人作为借条记载的权利人明确表示实际权利人为被上诉人后,原审判令上诉人继续向被上诉人还款,依据充分,处理结果正确。上诉人关于未收到借款故不应偿还的主张,不能对抗其以出具借条自愿承担债务换取被上诉人对王有谦出具刑事谅解书的事实,该谅解书是否能够达到对王有谦减轻或从轻处罚的目的,不能影响既定法律行为的效力。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李冬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建伟审 判 员 侯延峰代理审判员 丁 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佳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