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405民初4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徐福华与龚广华、龚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福华,龚广华,龚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05民初448号原告徐福华。委托代理人贺成柱,山东贺成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广华。被告龚旺。原告徐福华与被告龚广华、龚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福华的委托代理人贺成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广华、龚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福华诉称,2014年4月,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5,700元用于生产经营,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7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4年8月19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被告龚广华、龚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至28日,被告龚旺分9次向原告借款25,700元,未约定利息。2014年8月19日,被告龚广华列出明细条,确认被告龚旺从原告处支取25,700元。以上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在卷作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龚旺应偿还所欠的25,7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的起算点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16年3月21日)计算。被告龚广华非共同借款人,原告请求龚广华偿还借款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龚广华、龚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应诉,应视为对其自身诉权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福华25,7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6年3月2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二、驳回原告徐福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6元人民币减半收取443元人民币由被告龚旺负担300元,原告徐福华负担1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