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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8民终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王永与周安益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普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永,周安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8民终1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男,1965年10月5日生,现住景谷县。公民身份号码:xxx。委托代理人付明,云南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安益,男,1952年10月15日生,现住该组。公民身份号码:xxx。委托代理人周祥,男,1990年4月10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系周安益儿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王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景民初字第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4月21日进行调查、调解,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王永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2月10日向被告周安益购买其位于景谷县民乐镇嘎胡村民委员会大份田村民小组“麻梨树田”活立木,并签订合同,合同约定“一、周安益责任1、周安益自留山四至界线面积为‘自留山证’为准(见附件);三、违约责任王永、周安益双方必须认真严格履行协议条款,若一方违约应追加违约金8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履行支付40000元购买木材款项的义务,现因该林地存在林权纠纷,被告未履行将活立木所有权交由原告进行采伐的义务。原告诉至景谷法院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林木买卖合同;2、由被告退回原告支付被告的林木款40000元;3、由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80000元。原审被告周安益辩称:原告王永预先到现场查看后,才决定与被告签订合同的。合同约定履行期限5年。现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又经过了5年,原告要解除合同应当在合同履行期限内与被告协商,但原告一直未与之协商,且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了办理采伐手续的证件,被告方不存在违约行为,况且合同已履行完毕,合同不应当被解除。故被告不应退回林木款和支付违约金。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原告王永先行到被告周安益家位于景谷县民乐镇嘎胡村民委员会大份田村民小组“麻梨树田”的林地现场查看后,与周安益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周安益将其自留地上杂木林林木所有权转让给王永,王永支付周安益杂木林木材款40000元,期限为5年,并约定合同于2005年2月10日生效。签订合同当日,王永付清周安益转让木材款。为办理采伐指标,周安益向王永提供了林权证及身份证。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永与被告周安益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利益,该合同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书》约定:周安益必须给王永提供办理指标的有效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本案中,周安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为原告提供办理采伐指标所需的林权证、身份证的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该合同还约定:“经王永、周安益双方协商期限暂订5年,5年内王永必须砍伐结束”,庭审中,双方确认合同期限为5年,该合同于2005年2月10日生效,现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本案已不存在合同解除的情形。原告能否申请到林木的采伐指标属正常的交易风险,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订合同时就应当预见此风险。庭审中,王永称其向周安益购买林木的林地存在林权纠纷的辩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王永未提交证据证实林地存在林权纠纷,应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王永承担不利的后果,对王永的该辩解,不予采信。综上,王永要求与周安益解除合同的诉请、要求周安益返还木材价款和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王永承担。原审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王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依法查明事实,改判归还已支付的价款40000元、利息44718元及相关违约金。主要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周安益事先以开发种植茶叶、培育思茅松的方式来增加经济收入为目的,将其自家自留山界线内树木使用权转归王永,双方于2005年2月10日签订合同,王永按合同约定一次付给周安益4万元木材款,双方签字、按印为证,但从签订之日起到2011年9月6日之前,周安益没有给王永提供办理指标的有效证件。2011年9月6日,王永取得周安益送来的林权证、身份证复印件后,到民乐镇林业服务中心申请办理木材采伐手续,才知道所申请的地块属于国有,不具备分配指标条件,履行不了合同,给上诉人王永造成较大经济损失。之后,王永多次向周安益以电话等方式要求退回所支付的4万元,对方一直不给退款,长久以来已经给王永一家(夫妻双方下岗的家庭)承受着向银行、私人借款后还款的巨大经济压力,不得已向人民法院起诉。2、上诉人不认同一审判决确认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因是:林权登记申请人周安益、勘查人员李学元(护林员)、勾图人员刀学清(林业站职工),就林改机会将030004、030005宗地、面积108.4亩的国有林划给周安益,从中谋利,其中李学元、刀学清两人已被开除,造成林权证与自留山调查表登记不一致。后来得到民乐镇林业服务中心证实“周安益030004、030005宗地在1995年自留山换证表中无记录”。合同书中周安益的自留山属国有,导致上诉人王永无法履行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3、上诉人不认同一审判决关于不存在违约的认定,原因是:从2005年2月10日签订合同之日起到2011年9月6日之前,被上诉人周安益没有给上诉人王永提供办理指标的有效证件,对方已构成违约。4、上诉人不认同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因是:2011年9月份,合同中甲方所谓自留山通过核实为国有,权属已改变,不具备办理木材采伐条件,提供的证据证明不了什么。5、一审认定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是上诉人经多次向被上诉人催要证件后,2011年9月份被上诉人周安益才提供林权证及身份证复印件,提供证件时间可从周安益的户口证明证实,因为当时提供给王永的身份证复印件是其儿子周祥的身份证复印件,与林权所有人身份不符,周祥到民乐派出所为其父亲周安益开户口证明为证。从签订合同生效之日算起已过5年,被上诉人周安益在合同有效期内没有给上诉人王永提供办理指标有效证件,已违约。6、一审法院没有认真深入实际调查,审理程序不合法。7、经民乐林业服务中心核对证实,民乐镇嘎胡村大份田社林权证登记与实际林地权属关系不对应,主管部门应收回被上诉人周安益《林权证》。8、提供:(1)民乐林业服务中心在2011年度木材生产计划方案中由于周安益的地块属国有,不合法,不给分配木材采伐指标证明;(2)周安益林权证030004、030005宗地在1995年自留山换证表中无记录证明;(3)到民乐林业服务中心申请采伐手续的时间证明;(4)王永支付合同价款的银行贷款及利息结算证明等证据已通过电子扫描作为附件。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周安益没有尽到应尽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多条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纠正一审不公正的判决,归还原告王永已支付价款40000.O0元,利息44718.O0元,违约金订得较高,请二审法院酌定。被上诉人周安益答辩称,合同是上诉人搞好之后拿给被上诉人签字的,被上诉人也仅收到3万元,剩余款项没有收到,被李学元拿走了。林权证是国家部门颁发的,写的是我的名字,转让的林地是我的,不存在违法行为,不应当退还款项。二审中,被上诉人周安益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王永提交景谷县民乐镇林业服务中心于2015年11月3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普世春、周安益、周应强三户转让的林木权属为国有,林改期间所换发的林权证无权属来源依据,2011年度该地块不具备分配给三农户转让给王永木材采伐的指标条件。经质证,被上诉人周安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另,上诉人王永向本院申请调取景谷县人民法院(2008)景刑初字第140号、(2009)景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上诉人在二审诉讼期间发现,被上诉人周安益转让的自留山系通过行贿刀学清、李学元,由该二人通过犯罪手段为被上诉人周安益乘林改之机,弄虚作假把国有林地故意划成个人自留山,造成该地无法办理林木采伐证,根本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而李学元、刀学清因违法办证问题,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本院依申请调取到景谷县人民法院(2008)景刑初字第140号、(2009)景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该生效判决书证实:2007年7月间,李学元、刀学清到景东县民乐镇嘎胡村大份田小组进行林改扫尾工作时,该组村民普世春、周安益、周应强向李学元提出乘改换自留山证时扩大三家的范围,并承诺给予好处费。李学元、刀学清利用任职林改工作人员的职务之便,将300余亩国有林地勾图进入普世春、周安益、周应强三农户自留山范围,并制作林权纠纷调解卷宗上报景谷县人民政府。后在李学元的介绍下,普世春、周安益、周应强将三家的自留山以1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了XX(即本案上诉人王永)。事后李学元共计收受了普世春、周安益、周应强贿送的6万元,收受了XX贿送的5万元,李学元将其中的5.5万元分给了刀学清。后经景谷县人民法院审理,判处李学元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3万元;判处刀学清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9万元。根据庭审调查及举证,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2007年7月间,景谷县民乐镇林业站副站长刀学清、景谷县民乐镇嘎胡村林业助理员李学元到民乐镇嘎胡村大份田小组进行林改扫尾工作时,利用任职林改工作人员的职务之便,将300余亩国有林地勾图进入普世春、周安益、周应强三农户自留山范围,并申请办理林权证。其后,经李学元介绍,上诉人王永与被上诉人周安益及另案普世春、周应强分别签订《合同书》,约定被上诉人将其自留地上的林木转让给王永,但双方将合同落款时间提前为2005年2月10日。合同签订当日,上诉人王永共支付转让款15万元,其中支付普世春6万元、周应强5万元、周安益4万元。普世春、周应强、周安益用该15万元中的6万元行贿李学元,李学元又将其中的5.5万元分给刀学清,后经景谷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景刑初字第140号、(2009)景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分别追究了李学元、刀学清的刑事责任。合同签订后,上诉人王永持被上诉人周安益提供的普世春景政林证字(2008)第0101100003号林权证及身份证办理采伐指标未果,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焦点为:双方所签《合同书》是否有效,是否支持上诉人的诉请。本院认为,公民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案的景政林证字(2008)第0101100003号林权证系非法手段获取,其权属内容不真实,景谷县人民法院(2008)景刑初字第140号、(2009)景刑初字第3号刑事生效判决,已确认了该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周安益用该违法获取的林权证与上诉人王永签订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规定,本案《合同书》为无效合同。现上诉人王永请求解除《合同书》,因该合同自始无效,无需解除,且上诉人王永要求被上诉人周安益支付违约金8万元无法律依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被上诉人周安益应依法返还上诉人王永所付款项4万元。另,一审上诉人未起诉利息损失,故二审依法不予审查,当事人可另行主张。综上,一审认定事实、说理及判决有误,应予改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景民初字第415号民事判决书;二、被上诉人周安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上诉人王永人民币40000元;三、驳回上诉人王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700元,由上诉人王永各负担1700元,被上诉人周安益各负担1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承担相关费用及支付迟延履行金。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景谷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吴荣康审 判 员  秦 健代理审判员  丁海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留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