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26民初4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肖飞跃与祁东县救助管理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飞跃,祁东县救助管理站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6民初406号原告肖飞跃,男。委托代理人陈增元(特别授权),湖南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祁东县救助管理站(又名祁东县流浪儿童救助保护中心),所在地址祁东县玉合街道办事处莲花西路北侧(孝心老年公寓内)。法定代表人陈晓云,站长。委托代理人王保卫,湖南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飞跃与被告祁东县救助管理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谭敏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飞跃的委托代理人陈增元,被告祁东县救助管理站的法定代表人陈晓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保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飞跃诉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1523元及其逾期利息19006元(利息按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自2010年2月16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8日止)。被告祁东县救助管理站辩称,拖欠工程款是实,同意偿还,但不应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09年下半年,被告将其道路硬化及路边砌水沟等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竣工后,经被告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1523元。因被告经济紧张,遂于2010年1月16日向原告出具了欠基建款21523元的欠条。尔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本院认为,原告肖飞跃与被告祁东县救助管理站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工程价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1523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肖飞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标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为7231.73元(21523元5.6%6年)。被告认为不应支付逾期利息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祁东县救助管理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肖飞远工程款21523元及其利息7231.73元,合计28754.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3元,减半收取406.5元,由被告祁东县救助管理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敏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蒋聪翀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