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0刑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程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刑初31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乙。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6)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乙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8日9时许,被告人程乙至本市杨浦区新华医院皮肤科四楼诊区内,趁被害人苏某某不备之际,从苏随身携带的挎包内窃得一只装有人民币1,000元及相关身份证件的钱包后逃逸。被告人程乙于案发当日在本市杨浦区新华医院门口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民警当场抓获。案发后,被窃财物已由民警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程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证人卢某某、程某甲的证言,被窃财物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工作情况”,被告人程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程乙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程乙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程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程乙依法应予惩处。程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程乙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撤销缓刑,两罪并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撤销(2015)浦刑初字第317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一条被告人程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