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21民初1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21民初1147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徐慧芬,五莲潮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王某乙。委托代理人:刘继峰,五莲明辨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慧芬、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继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均系二婚,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经常因琐事打骂原告,双方自2016年农历1月18日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双方再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分割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被告也未打骂原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双方于2010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依法在五莲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2月28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及婚后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主张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双方自2016年农历1月份开始分居,被告不予认可,主张双方自2016年4月份开始分居,希望与原告和好。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照片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依据。本案中,原、被告均系再婚,对于婚姻生活应有着更深刻的认识,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缔结婚姻,婚后共同生活多年,足以在双方之间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及家庭亲情。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婚后感情尚可,通过本院查明的事实,不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另双方分居时间较短,亦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故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在婚姻生活中,夫妻间难免会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在出现问题时,彼此应怀有包容和理解的心态,及时与对方交流和沟通,争取将矛盾化解。只要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相互关心和体谅,双方和好还是有可能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