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02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豆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豆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2刑初192号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豆某,男,198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2010年4月20日因盗窃犯罪被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6月9日被商丘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商丘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取保候审。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6)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豆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豆某的父亲豆宽勋到村民豆宽民家里面要欠款,后豆宽勋与豆宽民的弟弟豆宽增发生厮打。豆宽勋打电话叫来被告人豆某,豆某到豆宽民家,在豆宽民家门外边双方又发生厮打,豆某用拳头朝被害人豆宽民的鼻子上打了一拳。经鉴定:豆宽民的鼻子损伤属轻伤二级,豆某的损伤属轻微伤。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有关书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豆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豆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豆某的父亲豆宽勋到本村村民被害人豆宽民家里面要欠款,后豆宽勋与豆宽民的弟弟豆宽增发生厮打。豆宽勋打电话叫来其儿子被告人豆某,被告人豆某到豆宽民家,在豆宽民家门外边双方又发生厮打,被告人豆某用拳头朝被害人豆宽民的鼻子上打了一拳。经鉴定:豆宽民的鼻子损伤属轻伤二级;被告人豆某的损伤属轻微伤。民事赔偿双方已私下和解解决。上述事实,被告人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豆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豆宽民的陈述、证人豆宽勋、豆宽增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证明、谅解书、前科判决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经当庭示证、质证,查证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豆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且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豆某曾因犯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再犯罪,应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豆某能坦白认罪,且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予以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豆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被告人豆某的管制期限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7年3月27日止。先行羁押16天折抵刑期32天已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献忠审 判 员 蒋建平人民陪审员 周文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石 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