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28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陈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胜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8刑初3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汉族,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12日被广州铁路公安处韶关东车站派出所抓获,同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胜各族自治县看守所。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贺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酒后持刀无故先后闯入邻居潘某丙、潘某丁、潘某戊三户家里并对其家人进行威胁,后又窜至龙胜各族自治县龙脊镇龙脊村2号游客休息中心,将该游客中心的大门和窗户玻璃等物品损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酒后无故滋事,任意损毁公私财物价值5489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醉酒持刀先后闯入邻居潘某丙、潘某丁、潘某戊三户家里,并对其家人进行恐吓。随后,被告人陈某又窜至龙脊镇龙脊村2号游客休息中心,将该游客中心的大门和窗户玻璃等物品损毁。经龙胜各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龙脊村2号游客休息中心被损毁的财物价值5489元。2016年2月2日,被告人陈某赔偿了游客中心全部经济损失共计5489元,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在逃人员登记表》、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潘某甲、廖某甲、苏某、廖某乙、潘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潘某丙、潘某丁、潘某戊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的供述,龙胜各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受损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酒后持凶器恐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确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赔偿了被害方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六年一月十二日起至二0一六年七月十一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赖银平代理审判员 胡英婷人民陪审员 贲莲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英梅附判决书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