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02民初5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宜春市华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袁文军、刘风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春市华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袁文军,刘风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02民���572号原告:宜春市华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59375061-5。法定代表人:赵春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渊斌,江西交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文军,男,1975年4月2日生,汉族,宜春市人,住宜春市袁州区。被告:刘风萍,女,1983年9月23日生,汉族,宜春市人,住址同上。系被告袁文军之妻。原告宜春市华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袁文军、刘风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殷京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龚渊斌到庭参��诉讼,被告袁文军、刘风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9日,被告袁文军、刘风萍夫妻二人在原告处购买GA5五周年纪念版广祺牌小车一辆,价格169300元。被告当即付车款27000元,2014年1月21日又支付100660元,余欠41640元,约定于2014年2月还清,双方还约定了5%的月息。但被告不守信,余款拖欠至今,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41640元,并承担从2014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袁文军、刘风萍既未作出答辩,也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经审理查明,被告袁文军与被告刘风萍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9日,被告袁文军与原告经协商签订了一份车辆���购合同,约定被告袁文军向原告购买GA5五周年纪念版广汽传祺小轿车一辆,总价款为169300元,车主登记在被告刘风萍名下,由被告向银行按揭贷款来支付部分车款。该合同签订后,被告袁文军支付27000元车款后原告将车辆交付给其使用,被告袁文军还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言明欠原告人民币142300元(其中按揭款100660元),年前付清,延期按5分利息计算。2014年1月21日,被告从银行按揭贷款后又向原告支付了车款100660元,尚欠41640元一直拖欠至今,原告故诉讼来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对被告的财产予以了查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车辆订购合同、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袁文军为购买汽车与原告签订了车辆��购合同,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向被告袁文军交付车辆后,被告袁文军尚欠车款41640元,理应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刘风萍作为被告袁文军的妻子,因该欠款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刘风萍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偿付欠款4164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承担欠款利息,实际是主张因被告违约逾期付款而造成的损失,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文军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宜春市华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车款4164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被告刘风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二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财产保全费436元,合计1111元,由被告袁文军、刘风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殷京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