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6民初4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原告林春益与被告苏硕培、陈晓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春益,苏硕培,陈晓玲,叶启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6民初451号原告林春益,男,1978年2月3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苏硕培,男,197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现住德化县。被告陈晓玲,女,198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现住德化县。被告叶启傅,男,197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现住德化县。原告林春益与被告苏硕培、陈晓玲、叶启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春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硕培、陈晓玲、叶启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春益诉称,2011年10月20日,被告苏硕培因购买房屋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用人民币60000元,双方约定每月利息按1200元计算支付。由被告叶启傅作为借款连带责任担保人签名,有被告苏硕培、叶启傅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为凭。苏硕培与陈晓玲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能偿还借款本息。要求被告苏硕培、陈晓玲返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0月20日起到还款日止月息按1200元计算支付);被告叶启傅对借款本金和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苏硕培、陈晓玲、叶启傅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0日,被告苏硕培因购买房屋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由被告叶启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由被告苏硕培、叶启傅共同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约定月利息按1200元计付,未约定借款期限和保证期限。嗣后,经催讨,被告均未能偿还。另查明,被告苏硕培与被告陈晓玲于2006年2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本院依法调取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能够互相印证,与本案的借贷关系有必然的联系,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苏硕培向原告林春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由被告叶启傅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事实有被告苏硕培、叶启傅共同出具给原告林春益的借条一张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据,事实清楚,被告苏硕培应当偿还。被告苏硕培向原告林春益的借款行为发生在被告苏硕培与被告陈晓玲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陈晓玲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借款确系被告苏硕培之个人借款,因此,被告苏硕培的上述债务应认定为被告苏硕培与被告陈晓玲的共同债务,被告陈晓玲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按1200元计付,即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借款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支持。被告叶启傅为被告苏硕培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硕培、陈晓玲、叶启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等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硕培、陈晓玲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春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0月20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叶启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叶启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硕培、陈晓玲追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苏硕培、陈晓玲、叶启傅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千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燕萍速录员 黄玮丽附: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