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6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付某甲、付某乙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甲,付某乙,刘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6刑初36号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甲,男,198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24日经本院批准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范县看守所。被告人付某乙,男,196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24日经本院批准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范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男,198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24日经本院批准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范县看守所。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公诉刑诉(20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甲、付某乙、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佳吝、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甲、付某乙、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付某甲发现其妻子李某在江苏省南通市打工时与河南省南阳市方城县的吴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于2015年3月10日21时许,伙同付某乙、刘某某到吴某租住的出租屋内对吴某、李某进行殴打、恐吓,吴某承认错误,同意给付某甲三万元了结此事。2015年3月11日8时许,三被告人将吴某、李某从江苏省南通市带至范县濮城镇去见李某的父亲。同日20时许,李某被其父带走。后吴某取款一万五千元交给付某乙。同日22时许,吴某被公安机关解救。至此,吴某被拘禁时间达25个小时,李某被拘禁时间达23个小时。经鉴定,吴某、李某的损伤均为轻微伤。案发后,涉案款项已发还被害人,二被害人对三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照片及李某对三被告人的辨认笔录,报案笔录,三被告人无前科证明,取款凭证,破案报告、二被害人的伤情鉴定文书、伤情照片,李某、付某甲结婚证复印件,谅解书两份及本院对二被害人的询问笔录,证人付某丙、付某丁、付某戊的证言,被害人吴某、李某的陈述,三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甲伙同付某乙、刘某某非法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付某乙、刘某某作用相对较小,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系初犯,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二被害人有过错在先、涉案款项已返还被害人及三被告人有殴打情节并要被害人钱财等情节,在量刑时均予以考虑。鉴于三被告人认罪、悔罪,根据其在犯罪中的作用大小,结合范县司法局出具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可对付某乙、刘某某适用缓刑。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10月6日止。)被告人付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张秀丽审判员 段惠敏审判员 杨 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