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24民初14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张春江与张寄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江,张寄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24民初1435号原告:张春江。被告:张寄影。原告张春江诉被告张寄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石伯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春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寄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春江诉称:2016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借款33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自2016年1月30日起,被告每月归还借款本金1500元。借款后,被告仅归还了800元,剩余借款32200元至今未归还,致纠纷发生。现诉请:1、判令被告张寄影立即归还原告张春江借款32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寄影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诉称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借条一份,证明2016年1月12日,被告张寄影向原告张春江借款33000元的事实。该借条复印件,本院连同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一并送达给了被告,被告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被告的行为可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原告所举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因上述证据能证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诉请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止性规定,依法成立。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履行分期归还借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属违约。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寄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寄影归还原告张春江借款322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张寄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张寄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石伯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