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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7505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4-01

案件名称

孙某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7505刑初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1974年3月6日生,汉族,黑龙江省拜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现住珲春市。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12月21日被珲春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汪清森林公安局看守所。珲春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4月22日以珲林检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了本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贾秀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以营利为目的,于2015年10月间,多次擅自进入珲春林业局春化林场春化经营区17林班11、13小班内,使用油锯盗伐柞树6车(四不像改装车),并将盗伐的木材出售给春化镇村民卢某(另案处理)锯沫子加工点,获得赃款2400元。经延边林业科学研究院鉴定,被告人孙某共计盗伐柞树148株,立木蓄积9.8535立方米,合计原木材积5.2967方米,价值4310.66元。另查明,被告人孙某家属经被告人委托与珲春林业局达成协议,已将损失款4310.66元赔偿于珲春林业局。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郎某、徐某、陈某、卢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鉴定结论、盗伐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赔偿收据、被告人孙某供述材料,被告人孙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国家森林法规,擅自砍伐国有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在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赔偿损失,根据本案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孙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桔色西德250油锯一台、四不像改装车一台、依法没收。三、盗伐所得赃款人民币24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范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雁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