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82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曾绍文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曾绍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2刑初14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男,198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汉原县。委托代理人杨莉,四川东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曾绍文,男,1958年7月23日出生于四川省金堂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金堂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6年3月1日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10日经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彭州市看守所。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公诉刑诉[2016]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绍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翀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莉,被告人曾绍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曾绍文在本市磁锋镇院内,因琐事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发生纠纷。被告人曾绍文持菜刀将曹某左腿部砍伤。经鉴定曹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绍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诉称,被告人曾绍文无故将原告人砍伤。请求人民法院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时赔偿原告人的各项损失:医疗费3061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护理费8720元、营养费3270元、残疾赔偿金1760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105005.90元。被告人曾绍文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诉称赔偿的费用无钱赔偿。本案在庭审中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就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经本院主持双方调解,因被告人曾绍文称无钱赔偿,致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曾绍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曾绍文指认现场照片、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出院证明、医疗发票、鉴定费收据;被害人曹某的陈述、证人胡某、杨某的证言;被告人曾绍文的供述及其常住人口信息;彭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绍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绍文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绍文在庭审中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本院予以酌定从轻处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因被告人曾绍文的犯罪行为造成的各项损失,其赔偿项目和金额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并根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及证据予以认定。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根据本院查明的证据为2961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19天)、营养费570元(30元×19天)、护理费6540元(6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000元。其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38799.9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绍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二、被告人曾绍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各项损失38799.90元;三、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华文人民陪审员 张建萍人民陪审员 黄雪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