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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9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982号原告周某甲,农民。被告饶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饶贵芳,江西正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甲与被告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被告饶某委托代理人饶贵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饶某于2005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周某乙。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特具文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饶某辩称,被告饶某患有××,原告嫌弃被告而要求离婚。被告现有所好转,离婚不利于康复,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甲与被告饶某于2005年正月经人介绍订婚,××××年××月××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周某乙。2014年9月15日在东乡县国际花园按揭方式购买了一套商品房。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2010年4月7日,被告被诊断患有××,之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导致夫妻关系不和,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提交的江铜集团东铜医院病症证明书、门诊病历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周某甲与被告饶某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被告饶某婚后患有××属实,有××证明书及门诊病历证明,予以认定。被告患病后经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吵架,致使夫妻产生矛盾,但这些矛盾尚未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了被告康复治疗,原告应给予被告更多的包容,更好的照顾,履行夫妻相互扶助的义务。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互相尊重,摒弃前嫌,夫妻关系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不符合事实,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甲与被告饶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艾洪仁人民陪审员  周辉仁人民陪审员  吴淑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志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