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04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田忠武与刘建伟、李庆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忠武,李庆雨,刘建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4民初89号原告田忠武,男,40岁,蒙古族,农民,现住赤峰市红山区。被告李庆雨,男,32岁,蒙古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松山区。被告刘建伟,男,36岁,蒙古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喀喇沁旗。原告田忠武诉被告李庆雨、刘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忠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庆雨、刘建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5日,被告李庆雨、刘建伟因建筑施工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每月利息1000元,每月5日结息。原告通过汇款的方式给付借款。此款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偿还。现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按每月1000元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李庆雨、刘建伟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借据、内蒙古农村信用社转账回单,证明2015年4月5日,被告李庆雨、刘建伟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每月利息1000元,每月5日结息,原告当日将5万元通过农村信用社转帐方式汇入被告李庆雨帐户。原告提交的借条、转账回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5日,被告李庆雨、刘建伟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约定每月利息1000元,每月5日结息。此款二被告未偿还原告。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李庆雨、刘建伟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李庆雨、刘建伟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月支付利息1000元因该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20‰,故本院按原告约定按月利率20‰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庆雨、刘建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田忠武借款5万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2015年4月6日至借款本息还清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4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超审 判 员 姜婷婷人民陪审员 王雅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雪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