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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2701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白庆志与姚宇、张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庆志,姚宇,张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2701民初194号原告白庆志,回族。委托代理人崔鹰,黑龙江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宇,男,汉族。被告张鹏,男,汉族。原告白庆志与被告姚宇、张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国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侯晶、人民陪审员李兰池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庆志的委托代理人崔鹰、被告张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庆志诉称,从2012年7月份开始,原告给被告姚宇和张鹏承包的施工工地送红砖,二被告指派工地的材料员给原告出具收到红砖的收据,原告累计给二被告所送红砖折合人民币51000.00元,二被告施工的工程已经交付使用,但是拖欠的红砖款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多次索要,二被告一直没有给付,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拖欠的红砖款51000.00元,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要求二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姚宇经传票传唤,未应诉答辩。被告张鹏辩称,因为工程最初不是被告张鹏的,被告张鹏只是起的中间人的作用,其帮着姚宇联系的砖,后来这个钱被告姚宇始终没给原告,所以被告张鹏就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经审理查明,被告姚宇在2012年承建祥升洗浴工程及河南驾校车库时,经被告张鹏联系,被告姚宇在原告处赊购红砖和青砖,其中青砖61700块、红砖20000块,且入库单上注明“祥升洗浴工地”。2012年9月25日,被告张鹏给原告出具51000.00元欠据。在入库背面标明青砖0.52元/块,红砖0.56元/块。被告张鹏对青砖和红砖的单价无异议。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证人陆宝林出庭作证,证实被告姚宇是实际施工人,拖欠的材料款是被告姚宇用于其自己承包的工程中使用,应当由姚宇承担给付责任;2、欠据一张有明细小票23张,证实被告姚宇欠原告材料款51000.00元;3、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加格达奇区劳动保障监察局调取了姚宇在该局的相关材料。证实本案被告姚宇是本案涉案工程的承包人,不但承包了五项工程,整个工程全是由姚宇承包的。经庭审质证,被告姚宇未出庭质证,视为其放弃权利,被告张鹏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姚宇、张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上事实,有经过当庭质证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实施的买卖民事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青砖和红砖,而被告未及时同原告结清全部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即被告姚宇应给付原告青砖款为61700块0.52元/块=32084.00元、红砖款为20000块0.56元/块=11200.00元,合计43284.00元。被告张鹏不承认与被告姚宇共同承包工程,原告亦未提供被告张鹏与被告姚宇共同承包工程的证据,但被告张鹏给原告出具了相关欠据,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加入承担债务,故对被告张鹏不承担责任的抗辩不予支持。虽��被告张鹏给原告出具了51000.00元的欠据,但被告张鹏并不认可,且原告只提供了43284.00元明细,其未提供被告姚宇欠其51000.00元的相关证据佐证。故被告姚宇应给付原告货款43284.00元,被告张鹏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白庆志货款43284.00元;二、被告张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白庆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姚宇、张鹏负担882.00元,由���告白庆志负担194.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国峰代理审判员  侯 晶人民陪审员  李兰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 静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处理过的文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