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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6民初22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付修深与郑达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修深,郑达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6民初2265号原告付修深,男,1971年6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淑平、魏修丽,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达,男,1989年12月20日生,汉族。原告付修深与被告郑达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9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付修深的委托代理人杨淑平、魏修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达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农历8月份,原告付修深受被告郑达雇用,为其在焦作鹿港小镇的水电工程提供劳务。后经双方结算,被告郑达于2014年1月30日为原告付修深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焦作工地付修深工资余¥9000元(玖仟元整)郑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支付所欠劳务款。原、被告双方对欠款未明确约定利息,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达于收到判决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付修深劳务款人民币9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4月6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郑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庆兵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逯瑞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