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陇菜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焦尚文与汪某某、王金喜、市政工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尚文,汪某某,汪金喜,县市政工程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陇菜民初字第115号原告焦尚文,男,汉族,1970年1月14日生。委托代理人李付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某某,男,汉族,1999年3月4日生法定代理人汪金喜,男,汉族,1964年11月17日生。系汪某某父亲。被告汪金喜,男,汉族,1964年11月17日生。系汪某某父亲。被告县市政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鑫,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魏世平,男,汉族,1985年2月28日生,系发生事故路段县市政工程公司工程的承包人。原告焦尚文诉被告汪某某、汪金喜、市政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1月2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尚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付城,被告汪某某法定代理人暨被告汪金喜、被告市政公司委托代理人魏世平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发现本案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3月18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尚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付城、被告市政公司委托代理人魏世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某法定代理人暨被告汪金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尚文诉称:2015年7月6日9时35分,被告汪某某驾驶自家无牌证两轮摩托车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政府门前时,将着反光背心正在施工的原告碰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一起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腓骨近端骨折,左侧小腿皮肤擦伤。住院治疗9天出院在家休养。该事故经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汪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被告汪某某对原告赔偿4400元后再不赔付。被告汪金喜将自家无牌证摩托车交给未成年人汪某某上路行驶,被告市政工程公司在工作中未保障雇工原告的安全,现起诉要求:一、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76698.38元,其中:医疗费5442.88元,误工费20600元(103天×200元/天),护理费5687.5元(65天×87.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9天×40元/天),营养费1300元(65天×20元/天),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41608元(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804元×20年×10%),司法鉴定费1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汪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客观事实,2015年7月6日9是35分,我驾驶摩托车行驶至被告市政公司施工路段时,根本没有施工警示标志,原告在明知没有警示标志的路面施工,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市政公司没有确保雇佣人员的安全,导致我在毫无防备的情况下将原告碰伤,我认为市政公司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我无责任。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偏袒市政公司,缺乏客观性和公平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的腓骨裂缝骨折,没有做内固定手术,只是做了石膏外固定手术,并且已能正常行走,原告的伤情够不上十级伤残,所以原告要求的伤残赔偿金不能成立。原告请求的护理费、误工费太高,不符合客观实际,应按住院9天计算,营养费无医嘱依法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部分无理诉请。被告汪金喜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的经过属实,我认为交警队处理汪某某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与事实不符,交通事故是因双方发生的,不是由汪某某一个人造成的,不应该由汪某某承担全部责任,所以交警在宣读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后,我没有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签字。当时交警调解让我赔付6500元,我也同意了,原告住院期间,一直由我的妻子赵玉香护理,原告所有住院期间的伙食费都是由我承担的,我现在无能赔偿。被告市政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发生的交通事故属实,交警队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通知我公司,我公司也不知道。原告没有动手术,只是打了石膏,原告伤情应该是骨裂不是骨折,原告的请求赔偿太高。本案是交通事故,应该由交通事故的侵权人汪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汪金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魏世平是雇佣关系,我公司与本案没有关系,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汪某某系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系被告汪金喜。原告系市政公司委托代理人魏世平雇佣的临时顾工,魏世平系承包市政公司道路维修工程暨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路段工程的承包人。2015年7月6日9时35分,被告汪某某驾驶自家无牌证两轮摩托车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人民政府门前时,将正在施工的原告碰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一起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汪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左侧腓骨近端骨折,左侧小腿皮肤擦伤。住院治疗9天好转出院在家休养。事故发生后,被告汪金喜支付原告医疗费4400元。原告的伤残程度经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汪金喜所有、被告汪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任何保险。2015年11月3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76698.3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未成年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本案中,被告汪金喜作为被告汪某某的监护人、机动车的所有人,知道其子汪某某未成年又无机动车驾驶资格,而允许汪某某驾驶其所有的无牌证摩托车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被告汪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汪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汪金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无医院医嘱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汪金喜已支付给原告的4400元在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被告汪某某、汪金喜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与事实不符的辩解,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非被告市政工程公司的雇工,系案外人魏世平的雇工,且雇佣关系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非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在本案中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陇西县市政工程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案起诉。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5442.88元(以原告的医疗费票据为准);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计算标准:原告及护理人员每日误工及护理损失,按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行业年人均工资31950元/年÷365天=87.5元/天,误工费为5722.5元(住院9天×87.5元/天+全休94天×87.5元/天×60%),护理费为4900元(住院及石膏固定56天×87.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9天×40元/天),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为41608元(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804元/年×20年×10%),鉴定费1500元,合计59733.38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金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焦尚文55333.38元(59733.38元-4400元)。二、驳回原告焦尚文对市政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焦尚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840元,由被告汪金喜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车自雄审 判 员 石宝玲人民陪审员 蔺德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松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