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7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董某甲与董某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甲,董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7刑初7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男,出生于唐山市丰南区。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董某乙,男,出生于唐山市丰南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2日被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此前因本案被行政拘留9日),同年12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唐山市丰南区看守所。辩护人翟来彬,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以丰检未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文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被告人董某乙及其辩护人翟来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诉称,2015年12月13日下午3时许,其在小卖部看董某乙等人玩纸牌,后董某乙与人发生争执,被人劝回家,后董某乙又回到玩牌现场,因其没让董某乙玩,遂对其辱骂,其出了小卖部对在外面小广场继续骂街的董某乙踹了两脚,董某乙照其胸部打了一拳,其发现董某乙手里握着刀子,自己胸部流血,后被人送医院救治,经鉴定其伤情为轻伤二级。要求被告人董某乙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09969元。针对上述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提供了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等票据及证明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董某乙酒后在唐山市丰南区黄各庄镇李家庄村委会东侧小卖部内,因琐事与董某甲发生争执,后在小卖部外互殴,互殴过程中被告人董某乙用随身携带的剔骨刀将董某甲胸部扎伤,致其右侧胸部开放损伤、右侧胸部软组织裂伤、血胸、湿肺、左侧胸腔积液。经鉴定,其伤情为轻伤二级,并造成董某甲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6114.82元。案发后,被告人董某乙通过电话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陈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董某甲的陈述、司法医学鉴定书、现场监控录像、作案工具及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及被害人提交的医疗费、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乙作案后能够通过电话先行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对给被害人董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董某乙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经济损失总额的9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在本案中亦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自行承担其损失的10%。其提出的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部分诉讼请求,因未能提供证据或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7年4月12日止)。二、被告人董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50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新人民陪审员 赵立彬人民陪审员 赵连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