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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民终2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西默塑品(上海)有限公司诉朱静平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21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西默塑品(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X路XX号。法定代表人WilliamJamesDrury,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陈琰,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江,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静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上诉人西默塑品(上海)有限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49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排期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西默塑品(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陈琰、��江,被上诉人朱静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朱静平在西默塑品(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默公司)处从事设备经理工作,双方定有书面劳动合同,末次劳动合同为自2012年7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朱静平月基本工资2,500元、职位工资1,000元、绩效工资2,278元。西默公司每月15日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朱静平上月整月工资。2014年起,朱静平的工龄工资为350元/月。2015年2月26日,西默公司以朱静平“由于个人原因在管理,检验或操作上使公司荣誉和经济蒙受重大损失者(5,000元以上)”系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为由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3月5日,朱静平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西默公司支付朱静平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2,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5)办字第1043号裁决书作出裁决��西默公司支付朱静平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2,560元。裁决后,西默公司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决不支付朱静平违法解除赔偿金122,560元。原审法院另认定,2015年2月26日,西默公司为朱静平开具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写明朱静平自2005年7月1日起进入西默公司处工作。朱静平劳动手册记载与西默公司的劳动关系自2005年7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原审庭审中,双方确认赔偿金计算基数为6,128元。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有管理权,劳动者应得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劳动纪律。对于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用人单位对于解除劳动者劳动关系所依据的规章制度及违纪事实应提供证据证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及合理性。2015年2月26日,西默公司书面通知朱静平以朱静平因个人原因在管理、检验或操作上使公司荣誉和��济蒙受重大损失达5,000元以上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但仅提供2014年度的审计报告主张损失程度缺乏依据,原审法院难以确认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故西默公司要求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金的计算方式,双方对计算基数确认无异,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朱静平的工作年限,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西默公司开具的退工单及朱静平劳动手册中的记载,朱静平主张其在西默公司处的工作年限起始于2005年7月1日确有依据。西默公司以朱静平2008年1月前的社会保险费用系案外人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缴纳为由抗辩朱静平自2008年1月1日起入职。原审法院认为,即使朱静平2005年7月1日至2008年1月1日期间与A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但根据西默公司开具的退工单及劳动手册的记载,原审法院认为西默公司已经同意将朱静平自2005年7月1日起在A公司的工龄连续予以计算。故原审法院确定西默公司应支付朱静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2,560元(6,128元×10×2)。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经审理后遂于二○一五年十二月七日作出判决:西默塑品(上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静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2,560元。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西默塑品(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判决后,西默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西默公司的主要理由为:2015年2月6日至2月11日期间,朱静平参与并支持停工活动,未经公司批准恶意拉掉电闸。朱静平的断电行为及停工行为导致西默公司停产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西默公司依据员工手册及劳动合同向朱静平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合法。朱静平断电是违反工作职责,违反规章制度,朱静平行为造成损失达10多万元,符合规章制度辞退的条件。朱静平断电的目的是参与停工。朱静平在接到停工人员的通知后,没有经过公司同意就进行了断电,事后也没有积极恢复用电,根据西默公司提供的证据,朱静平断电的条件是不存在的。朱静平的工作职责没有包括断电。被上诉人朱静平辩称,不接受西默公司的上诉主张。朱静平2015年2月6日至2月10日一直在工作,安排检修,没有参与停工,断电是为了安全考虑,是朱静平的工作职责,因为已经通知周六周日都要停产,朱静平是根据公司惯例停产24小时以上要断电,至2月9日送电,期间没有人通知朱静平送电。因为注塑车���有不明人物,姚某某与李某某发生争执,故注塑车间是晚送电的。因此,原审查明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要求维持。二审中,西默公司提供证据如下:1、退工证明,旨在证明朱静平入职时间2007年1月1日。2、朱静平下属李某某与安全经理徐某的谈话录音,旨在证明朱静平要求下属停工的签字。3、西默公司的用电安全应急预案第2页第7项第1点,旨在证明朱静平的岗位职责中没有包括断电。4、2015年2月注塑车间的工资表,旨在证明由于断电车间只能停工,但工资是照发的,造成西默公司损失。5、其他停工员工的仲裁书,旨在证明这二人是停工的积极分子。朱静平认为,1、退工单是朱静平走了才开的,不认可的。之前有退工单的,是2005年7月1日。西默公司在起诉时说朱静平是2008年1月1日入职,西默公司都是矛盾的。2、谈话录音没有听过。不需要听,谈话的人员都还在公司,有利害关系,不可能作出对西默公司不利的意思,不认可。3、真实性认可,但不是朱静平的工作职责。4、工人2月6日早上停工,晚上下班时朱静平才停电,是为了安全。没有关联性。5、这只是仲裁,还在诉讼中。不认可认定为停工人员。本院认为,关于证据1,该退工单系2015年5月29日由西默公司开具,该时间在朱静平离开公司后,当时双方已经发生争议,并且该证据与之前西默公司出具的退工单及劳动手册载明的入职时间不同,在缺乏其他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于证据1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关于证据2,朱静平对此持有异议,且谈话人系西默公司的员工,确有利害关系,本院对证据2的证明力亦不予认定。关于证据3,鉴于朱静平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确认证据3的真实性,但是该证据无法证明西默公司的主张,故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关于证���4,该工资表并不能证明西默公司存有损失,故对证据4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关于证据5,系其他人员的仲裁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亦不予认定。二审中,西默公司还申请证人姚某某、徐某出庭作证。旨在证明2月6日发生了停工,公司平时不断电,周六周日都是要工作的,朱静平在停工人员的通知下没有经过公司同意断电,这就是违反工作职责,参与停工的行为。朱静平断电后,也没有主动去恢复用电,对于设备经理是失职的。供电是为了不扩大损失,是二位经理去恢复的。朱静平认为,证人证明停工是2月6日上午,断电时是在下班,证人送电时已经有电了,说明2月10日之前朱静平已经送电了。因为断电是配电房断电的。本院认为,证人姚某某、徐某均系公司员工,确有利害关系,而且仅凭证人证言本身也不足以证明西默公司的主张,故对于该证人证���的证明力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西默公司以朱静平由于个人原因在管理、检验或操作上使公司荣誉和经济蒙受重大损失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虽然西默公司在原审中提供了审计报告,二审中提供了工资汇总表等证据,但是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西默公司的事实主张,故本院对其该项事实主张难以采纳。综上,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已经充分阐述了判决理由与法律依据,本院经审核,并无不当。西默公司要求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西默塑品(上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剑平审 判 员  徐晓炜代理审判员  成 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强 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