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拱半商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潘建勇、费志浩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建勇,费志浩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半商初字第422号原告:潘建勇,男,汉族,1972年5月12日出生,住浙江省浦江县。委托代理人:魏有法,浙江中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费志浩,男,汉族,1970年12月21日出生,住杭州市拱墅区。原告潘建勇为与被告费志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费志浩支付原告工资23300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潘建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有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费志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2月15日,费志浩向潘建勇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潘建勇人工工资共计贰拾壹万玖仟元整,另有经业主要求产生的增项费用叁万肆仟元整。本人承诺该款项在2015年4月10日前全部结清,增项金额经和业主协商后再行约定。后费志浩仅支付潘建勇3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在书写欠条当时认可尚欠原告253000元,虽欠条写明“增项金额经和业主协商后再行约定”,但现被告承诺的还款时间早已届满,原告有理由按被告当时认可的费用金额进行主张。因原告陈述,被告已支付30000元,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23000元。原告还主张违约金3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并未就违约金进行过约定,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费志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潘建勇223000元。二、驳回原告潘建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4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5490元,由被告费志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案件交费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审 判 长 马婵娟人民陪审员 刘德滨人民陪审员 裘韵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李 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