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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5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徐某犯盗窃罪、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盗窃,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5刑初25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无业。1994年1月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2000年8月因吸毒被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2年;2001年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2005年8月22日因吸毒被本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5年4月8日因公然侮辱他人被本市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2015年12月11日因涉嫌盗窃被取保候审。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6)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于2015年9月至12月期间,采用撬坐垫等手段,多次盗窃他人的电瓶车电瓶,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536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于2015年9月至12月期间,采用撬坐垫等手段,多次盗窃被害人姚某等人的电瓶车电瓶,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536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9月27日晚18时许,被告人徐某至太仓市双凤镇新湖新太仓人公寓车棚内,采用撬坐垫的手段,盗窃被害人姚某的法拉第电动车上的原装48V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120元。2、2015年11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徐某至太仓市双凤镇阿邱木材门口,采用撬坐垫的手段,盗窃被害人王某甲的小羚羊电动车上的48V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552元。3、2015年12月9日20时许,被告人徐某至太仓市双凤镇香缇雅苑小区公共车库内,采用撬坐垫的手段,盗窃被害人胡某、王某乙的电动车上的48V电瓶各1组,价值人民币864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徐某处扣押电瓶1组,已发还被害人胡某;被告人徐某赔偿了其他被害人的全部损失1032元,并得到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被害人姚某、王某甲、胡某、王某乙的陈述;本案抓获经过、现场照片、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监控视频资料、电瓶收据;收条;价格鉴定意见书;前科材料;被告人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照片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徐某曾因违法犯罪受过行政刑事处罚,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当庭认罪,已退出涉案抵赃款并发还被害人,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述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裴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