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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执字第18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梁格、杨娄桂与戴情和排除妨害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格,杨娄桂,戴情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涟执字第1876号申请执行人梁格,农民。申请执行人杨娄桂,系申请执行人梁格之妻。被执行人戴情和,农民。申请执行人梁格、杨娄桂与被执行人戴情和排除妨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的(2015)娄中民一终字第50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由被执行人戴情和履行下列义务:1、被执行人戴情和将其占有的位于涟源市蓝田办事处中山前街中山综合楼的第一层从东至西第3弄门面腾空交付给申请执行人梁格、杨娄桂;2、由被执行人戴情和赔偿申请执行人梁格、杨娄桂以房屋价款16.165086万元(57㎡×2835.98元)为基数按贷款年利率6.65%计算自2012年2月23日起至实际腾空交付门面时所造成的经济损失;3、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承担诉讼费440元;5、负担执行申请费2330元。但被执行人戴情和未自觉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戴情和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梁格、杨娄桂与被执行人戴情和排除妨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平良审 判 员  严楚军审 判 员  李洪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谢映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并经院长批准后,扣押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欠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