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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1刑初3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史某、肖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肖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刑初31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因本案,2015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被告人肖某。因本案,2015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6)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肖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佳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一天及12月1日,被告人史某先后2次窜至桐乡市屠甸镇海星村皇母桥、海宁市海昌街道双冯一里,采用插片进入手段分别窃得:被害人胡某的千足金耳饰1对、千足金项链1根,千足金戒指1枚,共计价值7187元;被害人许某的联想牌手机1部、思歌牌平板电脑1台,共计价值353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被盗手机及电脑并发还被害人许某。2015年11月27日,被告人史某、肖某结伙窜至桐乡市屠甸镇海星村皇母桥,被告人肖某在外望风,被告人史某采用插片进入手段窃得被害人胡某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720元。窃后销赃挥霍。2015年12月3日,被告人史某、肖某结伙窜至海宁市海昌街道由拳路某市场,被告人肖某在外望风,被告人史某采用爬窗进入等手段分别窃得:被害人刘某的人民币100元及诺亚舟优学派U18学习机1台,价值1025元;被害人杨某的人民币100元;被害人冉某的人民币100元;被害人郭某的人民币90元;其中在被害人雷某店内未窃得财物。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被盗学习机并发还被害人刘某,从被告人史某处扣押人民币267元、从被告人肖某处扣押人民币206.5元。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肖某退赔636.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意见,购物凭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执法暂扣款票据,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史某参与4起(3次入户盗窃),价值9575元,数额较大,被告人肖某参与2起(1次入户盗窃),价值2035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史某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地位作用基本相当,不区分主从犯,其犯罪情节上的差异量刑时酌情体现。二被告人在被害人雷某店内实施盗窃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本案部分赃物已追回,被告人肖某积极退赔,可分别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史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10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从二被告人处扣押的人民币及被告人肖某退赔款共计1110元,分别发还被害人胡某720元、被害人刘某100元、被害人杨某100元、被害人冉某100元、被害人郭某伟90元,责令被告人史某退赔被害人胡某剩余损失71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费 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雨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