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04民初7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董勤林与何智远、阮大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勤林,何智远,阮大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4民初725号原告董勤林。被告何智远。被告阮大军。原告董勤林与被告何智远、阮大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勤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智远、阮大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勤林诉称:被告何智远、阮大军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共同经营的公司急需资金周转,于2015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归还E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请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利息从2015年5月4日起按月息2%支付至还清本息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何智远、阮大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被告何智远、阮大军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由二被告共同签署,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原告���勤林于2015年5月4向被告何智远在泸州市商业银行的账户转款7600元,其余借款32400元通过现金支付给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转款凭条,银行卡复印件、银行账户对账簿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董勤林主张被告何智远、阮大军向其借款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将本金4万元偿还原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双方有利息的约定,视为不支付借期内利息,但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应从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一十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智远、阮大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董勤林借款本金4万元。二、驳回原告董勤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何智远、阮大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春英审 判 员 吴 霞代理审判员 钟龙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琳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