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民初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与吉林省嘉诚种业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吉林省嘉诚种业有限公司,吉林省开发区信用担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代显志,张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民初第32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住所:长春市朝阳区。代表人:XX,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晟,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王雪婷,该行职员。被告:吉林省嘉诚种业有限公司。住所:榆树市。法定代表人:代显志,经理。被告:吉林省开发区信用担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长春市净月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郭亚军,经理。被告:代显志,男,1967年4月19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被告:张丹,女,1969年2月6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与被告吉林省嘉诚种业有限公司、吉林省开发区信用担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代显志、张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于2016年4月26日以被告吉林省开发区信用担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已履行保证责任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7252元减半收取为53626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负担。审 判 长 白业春代理审判员 王忠旭代理审判员 谷 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