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24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益腾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益腾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4刑初97号公诉机关叙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益腾,小名:李二娃,男,生于1982年8月13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小学文化,无业,现住四川省叙永县。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1月19日被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4年5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8月30日被叙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执行逮捕,2016年1月4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3月25日对其执行逮捕,执行机关以其患病为由未实际执行。叙永县人民检察院以叙检公诉刑诉〔201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益腾犯抢劫罪、强制猥亵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4月14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进琪、书记员代祖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益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9日7时许,被告人李益腾骑摩托车行驶至叙永县叙永镇南大街“凯威路”服装店门口时,见店内只有被害人吴某一人,遂产生抢劫念头。被告人李益腾拿出事先准备的头套戴上后进入店内,采用胁迫手段对被害人吴某实施抢劫,后因惧怕被抓获而逃离现场,未抢得财物。2015年8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李益腾骑摩托车行驶至叙永县叙永镇“杨武坊”步行街天桥处,见天桥下的“奥黛丽瘦身馆”内只有被害人李某一人,遂产生抢劫念头。被告人李益腾在附近找到两个胶口袋套在手上,再将自己的T恤衫套在头上后进入店内,对被害人李某实施威胁,并将其捆绑后实施抢劫,抢得1000元后逃离。期间,李益腾解开李某的衣服后强行对其进行猥亵。2015年8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李益腾骑摩托车行驶至叙永县叙永镇永南路“伊美尔”服装店门口时,见店内只有被害人张某一人,遂产生抢劫念头。被告人李益腾将事先准备的头套、手套分别戴好后进入店内,持刀威胁并捆绑被害人张某后对其实施抢劫,导致张某手指受伤,抢得208元后逃离现场,随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益腾犯抢劫罪、强制猥亵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决,并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人李益腾对指控的第二、三起抢劫事实无异议,但辩称指控的第一起事实其主观上并非要抢劫财物,也未实际抢得财物,不应认定为抢劫;第二起事实中李某的衣服是在挣扎中扯开的,其并未解开李某的衣服,不构成强制猥亵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李益腾骑摩托车行驶至叙永县叙永镇“杨武坊”步行街天桥处,见天桥下的“奥黛丽瘦身馆”内只有被害人李某一人,遂产生抢劫念头。被告人李益腾在附近找到两个胶口袋套在手上,再将自己的T恤衫套在头上后进入“奥黛丽瘦身馆”内,对被害人李某实施威胁,并将其捆绑后实施抢劫,抢得约1000元后逃离现场。随后,被害人李某向公安机关报案。2015年8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李益腾骑摩托车行驶至叙永县叙永镇永南路“伊美尔”服装店门口时,见店内只有被害人张某一人,遂产生抢劫念头。被告人李益腾将事先准备的头套、手套分别戴好后进入“伊美尔”服装店内,持刀威胁并捆绑被害人张某后对其实施抢劫,在抢劫过程中致被害人张某左手中指、拇指受伤,被告人李益腾抢得约200元后逃离现场。随后,被害人张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当日14时许,被告人李益腾被叙永县公安局民警查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逮捕证、户籍证明,以证明案件来源、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情况及被告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二)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以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三)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以证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益腾抓获后扣押的相关物证。(四)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及身份情况,法庭科学DNA鉴定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格证书,被告人李益腾的供述,被害人李某、张某的陈述,以证明被告人李益腾对被害人李某、张某实施抢劫的犯罪事实。(五)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2010)宜珙刑初字第0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以证明被告人李益腾的前科及服刑情况。(六)抓获经过,以证明被告人李益腾的到案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益腾采用暴力、胁迫的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抢劫罪的罪名和部分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益腾对被害人吴某实施抢劫,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李益腾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对被害人采取了暴力、胁迫的方法,且被害人也在侦查机关陈述被告人未对其使用暴力或语言威胁,故公诉机关指控该起事实的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益腾对被害人李某实施猥亵,构成强制猥亵罪。经查,除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外,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人李益腾对被害人实施了猥亵,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益腾犯强制猥亵罪的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李益腾犯抢劫罪被判刑,刑满释放未满五年,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益腾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益腾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益腾的刑期折抵先行羁押的128日后,从收监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远平审 判 员 张 勇人民陪审员 胡思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万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