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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9刑更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张志绑架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志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9刑更122号罪犯张志,男,198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浑源县人,现在山西省忻州监狱服刑。浑源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0日作出(2012)浑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志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交),刑期自2011年11月3日至2017年11月2日,2014年9月22日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忻中刑执字第605号裁定,裁定减刑八个月,刑期至2017年3月2日止。执行机关山西省忻州监狱于2016年3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监狱认为,罪犯张志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我院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在本次考核期间,罪犯张志共获监狱表扬4次。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中确有悔改表现,能积极履行罚金刑,但所犯罪系暴力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志减去余刑,予以释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郭俊秀审 判 员  聂海军代理审判员  孟晓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燕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