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681民初15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巩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81民初1505号原告朱某甲,男,汉族,1985年9月29日生。委托代理人刘新华,项城市水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巩某某,女,汉族,1989年9月6日生。原告朱某甲与被告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新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巩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诉称:原告在2011年打工时与被告认识,同年5月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补办结婚证。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琐事生气。每次发生矛盾后,被告就不辞而别。2016年1月被告又无故外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巩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认识,同年5月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13年1月14日办理结婚证。××××年××月××日生育儿子朱某乙。婚后原、被告有时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原告以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然有时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但原、被告已共同生活近5年,并生育一子,应是幸福家庭,双方应珍惜共同建立的家庭,生活中有些摩擦是难免的,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尚有和好可能,且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未提供夫妻感��确已破裂的有关证据加以证明,对原告起诉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朱某甲与被告巩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长河审 判 员  王艳玲人民陪审员  张大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