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05行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赵言玲与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言玲,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305行初3号原告赵言玲。被告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住所地在徐州市贾汪区206国道东侧。法定代表人杨锐,该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赵辉,该分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浩,该分局法制大队教导员。原告赵言玲诉被告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以下简称贾汪区公安分局)公安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言玲诉称:2014年1月14日下午3时,因我们承包土地被无偿侵占,我们去区政府上访,被告突然把我们抓进工业园派出所,后又送达了捏造为2013年5月20日去“政府上访攀爬大门入内扰乱了区政府秩序”的伪证,对我们强制执行拘留,为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贾公(园)行罚决字[2014]56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作出相应的处理。被告贾汪区公安分局答辩称:一、赵言玲的诉讼请求已超法定期限,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我局贾公(园)行罚决字[2014]56号处罚决定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并于当日向赵言玲宣布、送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赵言玲诉讼请求的提出,远超法定期限,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二、我局贾公(园)行罚决字[2014]56号处罚决定的作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贾汪区公安分局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贾公(园)行罚决字[2014]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赵言玲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并告知其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以及起诉期限,该决定书当日向赵言玲宣布、送达。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据该规定,原告对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间,且没有法定不计算起诉期间的情形,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言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云汉人民陪审员 陈尊兰人民陪审员 厉建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韦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