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25民初3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姜某某诉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礼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礼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5民初365号原告姜某某,女,198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宁某某,男,1983年6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某诉称:她和被告自由恋爱,于2011年11月结婚。2012年2月27日生育儿子宁某甲。婚后被告游手好闲,不关心她的生活,经常赌博,和多名女性有染,且对她实施家庭暴力。故请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姜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与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礼民初字(2015)礼民初字第0029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她曾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宁某某缺席未答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上列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11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2012年2月27日生育儿子宁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后因家务琐事经常吵闹,致夫妻关系不睦。双方从2014年12月分居至今。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追索嫁妆之请求。综上,本院认为,上列原、被告虽依法登记结婚,但在共同生活期间,不能互谅互让,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在原告起诉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和好无望,分居已近两年,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请求,应依法予以准许;有关孩子抚养一节,应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原则予以判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姜某某与宁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宁某甲由宁某某抚养,由姜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孩子18周岁时止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当年抚养费用。姜某某在不影响孩子学习生活的情况下可随时予以探视,宁某某应予以协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赵孝廉审 判 员 :李高超代理审判员 : 袁 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 许 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