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84民初15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8-02-09
案件名称
1525华海东与冯春、宗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海东,冯春,宗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4民初1525号原告华海东。委托代理人葛其东,高邮市界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春。被告宗海,成年,居民身份证号码不详。委托代理人冯高宗。原告华海东与被告冯春、宗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传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海东及其委托代理人葛其东、被告冯春,被告宗海的委托代理人冯高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合伙开设一酒店,由原告向其供应龙虾,截至2015年,两被告共欠龙虾款8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支付龙虾款8万元。被告冯春辩称,原、被告之间并未有买卖合同,且原告供应的龙虾不符合质量要求,价格需要重新调整。被告宗海辩称,与冯春只是雇佣关系,未与原告发生任何业务往来,也没有签任何字,故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合伙经营巴蜀王龙虾馆,由原告供应龙虾,截止2015年9月8日合计欠龙虾款8万元整。经协商,被告宗海立下欠据一份,约定分两笔结算,至2015年11月8日结算结束。后2015年10月10日,被告宗海与被告冯春共同写下承诺书一份。嗣后,两被告未按承诺归还货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宗海于2015年9月8日书写的欠条一份;2015年10月10日,被告宗海与被告冯春共同所立欠据一份予以证实。两被告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对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因原、被告双方分歧意见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口头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本案中,原告向两被告供应龙虾,两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龙虾款8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春、宗海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华海东龙虾款8万元。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冯春、宗海共同负担(此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于履行判决义务时给付原告。案件款及诉讼费可汇入本院账户。本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高邮海潮支行;账号:11×××9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传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谭爱萍附本判决所依照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