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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22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任某某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2刑初48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男,1973年9月22日出生于辽宁省建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建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建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2016年2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柏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3日13时许,在建平县国营热水畜牧农场五十家子村1-039号刘某某家门前,被告人任某某和被害人王某某在刘某某家喝完酒后,因琐事发生争吵并厮打在一起,厮打中任某某用砖头将王某某左侧脸部打伤。经鉴定,王某某左眼外伤性上睑下垂已构成轻伤一级,左眼眶内、外、下壁骨折已构成轻伤一级,鼻区粉碎性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上颌窦壁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颧弓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王某某左眼外伤性上睑下垂已构成九级伤残。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某被依法抓获到案。据此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多处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任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3日中午,被告人任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在建平县国营热水畜牧农场五十家子村一组村民刘某某家吃饭,当日13时许,任某某与王某某酒后在刘某某家门前因二人以前打麻将差两元钱一事发生争吵并厮打在一起,厮打中任某某用砖头将王某某左侧脸部打伤。经建平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左眼外伤性上睑下垂已构成轻伤一级,左眼眶内、外、下壁骨折已构成轻伤一级,鼻区粉碎性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上颌窦壁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颧弓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王某某左眼外伤性上睑下垂已构成九级伤残。2015年12月15日,被告人任某某被抓获到案。案发后,被告人任振军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8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8月13日13时许,其与王某某在刘某某家喝完酒出来后,向王某某索要以前打麻将差的两元钱,王某某说给了,二人因此发生争吵,王某某动手打了其两个嘴巴,又从地上捡起砖头打在其胳膊上,其随后也捡起砖头向王某某拍过去,将王某某脸部打伤。二、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在刘某某家门前,任某某向其索要昨天打麻将差的两元钱,其称已经给过了,两人因此发生争吵并厮扯到一起,任某某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打在其脸上,至其昏迷。三、证人证言:(一)证人任##的证言,证实任某某在地上捡起砖头打在王某某鼻梁和眼眶上。(二)证人王##的证言,证实任某某捡起砖头向王某某拍过去,王某某的左脸就受伤流血了。(三)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某某打了任某某两个嘴巴后,被任振国和王**拉开,王某某又捡起砖头打在任某某胳膊上,其上前将二人拉开,等买烟回来后看见王某某躺在地上,脸上流了很多血。(四)证人王欢欢的证言,证实其到黑水医院后看见父亲王某某满脸是血,就打电话报警了。四、书证:(一)建平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王某某的伤情。(二)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任某某的自然身份。(三)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任某某赔偿了王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多处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任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对被告人任某某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 杰代理审判员  刘晓辉人民陪审员  李德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白丽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