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04行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韩福菊与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吉林市邑兴房产经营有限公司退休行政审批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福菊,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吉林市邑兴房产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吉0204行初9号原告韩福菊,女,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聂威,吉林圣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吉林市松江路65号。法定代表人:王宗英,局长。委托代理人:王鲲鹏,该局行政审批办主任科员。委托代理人:贡玉新,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吉林市邑兴房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重庆街1557号。法定代表人:孙学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伟新,该公司办事员。原告韩福菊诉被告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吉林市人社局)、第三人吉林市邑兴房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邑兴公司)退休行政审批纠纷一案,原告韩福菊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2015)船行初字第11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原告韩福菊的起诉。原告韩福菊提出上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吉中行终字第77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5)船行初字第11号行政裁定书,本案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院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福菊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威,被告吉林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王鲲鹏、贡玉新,第三人邑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伟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11月,韩福菊年满50周岁,经其所在单位邑兴公司申报,吉林市人社局为韩福菊办理了退休审批手续。原告韩福菊诉称,原告系第三人邑兴公司职工。邑兴公司原为吉林市昌邑房产经营管理处,原告1981年起在吉林市昌邑房产经营管理处工作,1985年开始从事房管员工作,该岗位为干部管理岗位。2005年吉林市昌邑房产经营管理处改制为邑兴公司,2006年原告与邑兴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2006年4月6日至2011年4月6日原告在邑兴公司担任房管员岗位(干部),应属于干部身份。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在第三人公司工作。2012年11月邑兴公司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以工人身份为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事后,原告多次找到邑兴公司,邑兴公司同意将原告退休身份进行变更,并对原告表示承认工作错误。可是被告拒不执行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吉人社办字2011第48号文件,强行违规为原告以工人身份办理退休手续,并拒绝给原告按干部身份恢复公职。2014年5月原告将邑兴公司起诉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4年10月上诉至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法院审理查明,办理退休审批手续是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以原告对该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另行提起诉讼为由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于2015年2月16日从被告给邑兴公司的复函中得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因此,原告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为原告办理的退休手续违法。原告韩福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韩福菊与邑兴公司2006年4月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原告是第三人单位职工,在该单位改制前后的职务都是房管员,属管理岗位;2、邑兴公司2015年3月9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自1985年起在第三人处从事房管员工作,该岗位属管理岗位;3、韩福菊退休审批表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11月6日先行批准原告退休,2012年11月27日第三人擅自替原告签署了退休手续的签名,该审批程序违法;4、《邑兴公司要求撤销韩福菊等女职工退休手续的函》及吉林市人社局的复函,证明第三人单位发现报错并要求变更手续,被告拒不撤销其行为;5、退休前岗位确认书,证明韩福菊退休审批手续中缺少该材料;6、吉林市房地产管理局吉市房党【82】年第3号文件、吉林市昌邑房产经营管理处吉市昌房(1992)第2号文件各一份,证明房管员岗位是干部编制;7、吉劳险字【1999】35号《关于对企业职工退休审批中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吉人社工办字【2011】48号文件,证明女职工退休身份以年满50周岁前最后从事的连续三年的工作岗位为准,韩福菊退休身份应是干部。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1、3、5、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是房管员,不能证明是管理岗位。对证据2、4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后第三人所出具的,不具有合法性;证据6在原告退休审判时无此材料;第三人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吉林市人社局辩称,一、在原告的全部档案中,改制前的材料中工种的记载为力工,岗位记载为普工,改制后,其工作内容仍为“房管员”,工作岗位未发生变化,改制前后从未有管理岗位及干部身份记载;二、吉林市人社局是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对韩福菊的退休进行审批。1、吉林市人社局是依照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劳部发〔1995〕309号)第七十五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全部职工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后,职工在用人单位由转制前的原工人岗位转为原干部(技术)岗位或由原干部(技术)岗位转为原工人岗位,其退休年龄和条件,按现岗位国家规定执行。”、《关于对企业职工退休审批中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吉劳险字[1999]35号)规定,“对职工身份的认定,应继续按照劳部发[1995]309号文件《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提出的以现岗位为准的有关规定执行,在生产岗位工作的,应认定为工人;从事管理工作应认定为干部,但在本岗位工作时间应不少于三年。职工原为工人身份,获得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的女干部退休年龄条件办理退休。”、《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第一条之规定。2、《关于坚决制止违规办理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吉人社字[2011]48号)文件指的是岗位变动人员提前退休问题的适用。原告在改制前,担任“房管员”,为工人岗位,改制后,工作岗位、性质没有发生变化,因此并不适用该文件规定。三、程序上,被告依据《关于进一步规范职工退休退职审批工作的通知》(吉市劳社(2002)67号)中的程序对原告的退休进行审批,从第三人在原告年满50周岁之际为原告申请办理退休手续可见,第三人的企业管理中,“房管员”是按工人身份、生产岗位进行的管理。该企业改制前后,多名女性工作人员从“房管员”岗位上50岁退休,也说明该企业对于“房管员”岗位始终按照工人身份、生产岗位对待。我局依据审批权限和程序,在审查原告档案后,依据有关文件规定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并无不妥。四、第三人对原告的岗位性质的认定在2015年后发生变化,与2012年原告退休前,第三人对原告岗位的真实管理情况以及原告的档案相矛盾。房管员主要职责就是管理房产事宜,是直接为企业创造经济效益的岗位,属于典型的生产经营岗位的一线工作人员。且我市“房管员”群体巨大,她们都是按照生产岗位(工人)退休。综上,吉林市人社局认为其办理的原告退休审批程序合法,内容适当,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该行政决定。被告吉林市人社局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韩福菊退休审批表、公示退休人员名册各一份,证明2012年11月6日被告单位对韩福菊退休进行审批的具体行政行为;2、韩福菊人事档案材料30页,证明韩福菊的身份一直是工人;3、法律、法规依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七十五条、《关于对企业职工退休审批中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吉劳险字[1999]35号)第二条、《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关于进一步规范职工退休退职审批工作的通知》(吉市劳社2002第67号文件),以上文件证实被告依照相关规定对原告的退休进行了审批。经庭审质证,原告韩福菊对被告上述证据中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以上规定对原告不适用,原告应按照干部岗位进行退休审批。第三人邑兴公司对被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邑兴公司述称,原告韩福菊已经与第三人就退休事宜签订了和解协议。第三人邑兴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韩福菊与邑兴公司和解协议;2、邑兴公司“研究办理女职工退休遇到的相关问题”的会议纪要,以上两份证据均用以证明原告韩福菊已经与第三人达成和解协议。经庭审质证,原告韩福菊及被告吉林市人社局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吉林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1、2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韩福菊所提供的证据1、3、7的真实性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4是在被告做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后第三人出具的,且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不予采信。证据5、6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问题,不予采信;第三人邑兴公司提供的证据1、2与退休审批行为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韩福菊1981年起在吉林市昌邑房产经营管理处工作。2005年吉林市昌邑房产经营管理处改制为邑兴公司,2006年韩福菊与邑兴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2006年4月6日至2011年4月6日,韩福菊同意根据邑兴公司工作需要,担任房管员岗位(工种)工作”。2012年11月,韩福菊年满50周岁,经邑兴公司申报,吉林市人社局审查后,为韩福菊办理了退休审批手续。因韩福菊认为其是管理岗位,要求55周岁退休,2015年2月12日邑兴公司向吉林市人社局发函,要求撤销韩福菊等女职工的退休审批手续。吉林市人社局回函称,因其审查退休是按照邑兴公司提交的职工档案等原始材料审批办理,并无不妥,故不予撤销。原告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吉林市人社局对韩福菊退休的审批行为违法,并撤销。本院认为,被告吉林市人社局是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劳服企业除外)职工的正常退休退职审批的行政机构,具有退休审批的行政职权。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原告韩福菊作为改制企业职工,与第三人邑兴公司通过签订劳动合同确立劳动关系后,其退休年龄如何确定。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46和75条规定,用人单位全部职工实行劳动合同制后,职工的身份界限随之打破,应当按照劳动法的规定,通过签订的劳动合同来确定劳动者的工作内容、岗位,退休年龄和条件,按现岗位国家规定执行。因此,被告在对原告进行退休行政审批时,应当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以及相关政策的规定,按照原告韩福菊退休前连续工作时间不少于三年的工作岗位审查确定原告是否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至于工作岗位的定性问题,被告根据第三人在原告年满50周岁时为其申报退休已经能够判定用人单位对于“房管员”岗位的定位系生产岗位,而且原告韩福菊的个人档案中也没有可能按照干部退休年龄办理的专业技术职称等原始证明材料,因此被告认定原告韩福菊的退休时间是2012年11月18日并无不当,退休审批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至于第三人邑兴公司在被告办理了退休审批后又追认原告韩福菊从事的工作是管理岗位的行为,因其没有劳动合同、单位规章制度等原始资料用以证明原告的工作内容和岗位性质确系管理岗位,不足以否定被告审批行为的合法性。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福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韩福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婷婷审 判 员 付立杰代理审判员 葛 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翀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