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民辖终5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苏州产协高分子有限公司与昆山特美的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山特美的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苏州产协高分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民辖终5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特美的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石浦中节路56号4号厂房。法定代表人汪瑞林,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产协高分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郭昌沛,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昆山特美的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产协高分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产协公司)买卖合同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6民初21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2016年3月30日,产协公司以特美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产协公司与特美公司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关系,特美公司向产协公司采购聚酯树脂雷产品。从2015年4月起,产协公司交付货物金额合计474375元,但特美公司仅支付货款142000元,剩余货款一直催讨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特美公司支付货款3323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特美公司负担。特美公司在原审法定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特美公司注册地、主要经营地在昆山,本案应当由昆山市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产协公司作为甲方、特美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的《销售合同》中第十条关于争议的解决约定:“因履行合同争议发生的争议,双方应先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向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取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产协公司与特美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第十条已明确约定发生争议,向产协公司法院提起诉讼,而产协公司所在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特美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据此,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驳回昆山特美的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昆山特美的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特美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是合同纠纷,应当由被告所在地管辖,而特美公司的注册地、主要经营地都在昆山,且在特美公司所在地法院审理有利于查明本案事实。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昆山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所涉产协公司与特美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生纠纷由产协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该约定不存在约定不明的情形,亦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产协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特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俞水娟代理审判员 丁 兵代理审判员 高小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戴 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