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执字第2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5
案件名称
戴曰明与刘兵、东台市金信商贸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戴曰明,刘兵,东台市金信商贸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阜执字第2107号申请执行人戴曰明,农民。被执行人被告刘兵,农民。被执行人东台市金信商贸有限公司(原农副杂品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法定代表人陈兴国,该××总经理。被执行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负责人高永君,该××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戴曰明与被执行人刘兵、东台市金信商贸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阜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阜城民初字第0027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房产等信息,并依法采取了相应强制措施。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流程、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阜城民初字第0027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长 陈 艾执行员 郝晓东执行员 周兴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施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