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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民终2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何某甲与游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某甲,游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民终2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甲,男,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平和县。委托代理人黄林锋、林贤芝,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游某甲,女,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委托代理人江文学,男,汉族,干部,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上诉人何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游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2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贤芝、被上诉人游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文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3年农历9月26日,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并经恋爱后,于2003年农历10月10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因被告未达法定婚龄,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原、被告同居后于2005年6月25日生育一女何某乙(又名游某乙、何某丙)、2008年8月9日生育一子游某丙(未办理户籍,在原告处叫何某丁、在被告处叫游某丙)。2009年农历6月28日,被告带非婚生女何某乙和非婚生子游某丙到娘家生活。2010年农历正月10日,原告从被告处将非婚生女何某乙带到汕头,一起生活至今。2010年7月2日,被告游某甲与上官飞龙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非婚生女何某乙、非婚生子何某丁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各支付抚养费1000元,教育费和医药费各半承担(凭据支付),直到何某乙、何某丁年满18周岁��;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何某甲与被告游某甲在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同居生活,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同居后生育一女一子,但所生子女享有婚生子女同等权利。非婚生女何某乙现与原告一起生活,经征询其意见,其表示愿与原告一起生活,且被告亦表示同意,原告要求抚养非婚生女,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非婚生子游某丙从小到现在一直与被告一起生活,被告主张改变其成长环境对其成长不利,应予采纳;原告主张抚养非婚生子游某丙,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相悖,不予支持。现因原告抚养非婚生女、被告抚养非婚生子,抚养费应由原、被双方各自负担为宜,故对原告在起诉中要求被告给付抚养非婚生子女的抚养费每月1000元,教育费和医药费各半承担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非婚生女何某乙由原告何某甲抚养,非婚生子游某丙由被告游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双方各自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何某甲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何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216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上诉人的抚养能力与条件皆优于被上诉人,非婚生子何某乙、游某丙由上诉人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原审法院将游某丙判决给被上诉人抚养,不利于游某丙成长。被上诉人已经与上官飞龙生有一子上官林,而上诉人并无再婚生子。原审认定游某丙在被上诉人身边生活无事实,游某丙实际由其外公外婆抚养,上诉人作为游某丙的抚养人,其抚养顺序优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查,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居后生育一女一子,双方对所生子女均具备同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抚养能力与条件皆优于被上诉人,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非婚生子游某���从小一直与被上诉人一起生活,改变其成长环境也对其成长不利。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何某甲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确定计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吕    敏审判员 陈  水  柏审判员 梁    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文婧(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