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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28民初13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胡小占、孟梅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小占,孟梅香,苏冬军,苏成赞,苏海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8民初1362号原告: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聂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鹏(特别授权)。被告:胡小占,农民。被告:孟梅香(胡小占之妻),农民。被告:苏冬军,农民。被告:苏成赞,农民。被告:苏海青,农民。原告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乡农信社)与被告胡小占、孟梅香、苏冬军、苏成赞、苏海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乡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程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小占、孟梅香、苏成赞、苏冬军、苏海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乡农信社诉称:2012年5月4日,上述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下属的化雨信用社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联保小组全体成员对各成员的借款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期限至2015年5月1日,并与各被告签订了个体工商户联保协议和借款利率协议。被告孟梅香作为被告胡小占的配偶签订了个人信贷业务面谈记录,承诺以共同财产偿还全部贷款本息。2014年4月24日,原告向被告苏成赞发放贷款70000元,月利率9.00000‰,约定还款日为2014年12月23日到期。至今贷款已逾期,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归还,被告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胡小占、孟梅香偿还借款本金20059.73元及计算至清偿之日的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30日利息为13000元);其余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被告胡小占未作答辩。被告孟梅香未作答辩。被告苏成赞未作答辩。被告苏冬军未作答辩。被告苏海青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胡小占与被告孟梅香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4日,被告苏成赞、胡小占、苏冬军、苏海青四人组成以胡小占为组长的联保小组,与原告金乡农商行下属化雨信用社签订《农户、个体工商户联保协议》及编号为(金乡农商行化雨信用社)个高保借字(2012)年第05-007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苏成赞、胡小占、苏冬军、苏海青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2年5月4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350000元,提供最高额担保。借贷双方通过指定的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循环申请使用上述信贷资金。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约定上述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联保小组各成员共同承诺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联保小组成员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孟梅香在个人信贷业务面谈记录上签字同意其配偶胡小占借款,并承诺自愿用共有财产偿还其配偶全部贷款本息。合同签订后,金乡农信社化雨信用社于2014年4月24日向被告胡小占发放了贷款70000元,约定到期日2014年12月23日,月利率9.00000‰。截止至2016年4月27日,被告胡小占欠原告借款本金20059.73元、利息14534.72元。另查明,原告金乡农商行原名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6年3月25日变更为现名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联保协议书、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面谈记录、户籍信息等及原告陈述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金乡农信社与被告胡小占、苏成赞、苏冬军、苏海青签订的《农户、个体工商户联保协议》、《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己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胡小占发放了贷款70000元,被告胡小占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如期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胡小占偿还下欠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罚息。被告孟梅香知悉并同意自愿偿还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共同偿还。被告苏成赞、苏冬军、苏海青与原告签订联保协议,按照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胡小占、孟梅香、苏成赞、苏冬军、苏海青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告胡小占、孟梅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59.73元、利息14534.72元及自2016年4月28日起以本金20059.73元为基数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支付贷款利息;二、被告苏成赞、苏冬军、苏海青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5元,减半收取333元,由被告胡小占、孟梅香、苏成赞、苏冬军、苏海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