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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刑终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陈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雄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刑终115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雄,无职业。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二○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同年7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7月1日被抓获,同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雄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作出(2015)鄂武经开刑初字第0025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雄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亚平、江山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5年7月1日,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公安民警在本辖区东风大道全力三路路口巡查。当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陈雄驾驶车牌号为鄂A×××××福克斯牌小型轿车到此路口,公安民警例行检查时,发现被告人陈雄有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前科,经对车辆进行搜查,从其车内发现疑似毒品。经询问,被告人陈雄供认其在武汉市江汉北路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247颗、甲基苯丙胺(××)3小包后,随车带至本辖区治安盘查点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被查获毒品可疑物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共重23.37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破案、到案经过,搜查、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毒品检验鉴定书及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汽车租赁登记表及行驶证,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光盘一张,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原审认为,被告人陈雄明知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利用交通工具往异地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及甲基苯丙胺共计23.37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陈雄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其又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陈雄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本案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及甲基苯丙胺共计23.37克,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上诉人陈雄诉称,其行为系非法持有毒品,原判定罪错误。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认定上诉人陈雄犯运输毒品罪的证据不足,建议二审法院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22时40分许,上诉人陈雄驾驶车牌号为鄂A×××××福克斯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风大道全力三路路口,被公安民警检查,从其车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3.37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二审开庭举证、质证,核对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陈雄诉称原判定罪错误的上诉理由、检察员提出认定上诉人陈雄犯运输毒品罪的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本案业已查明的事实、确认的证据证明上诉人陈雄在驾车运输毒品途中被查获,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符合运输毒品罪的法律特征,原判定罪准确,证据确实、充分,故上述上诉理由、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陈雄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利用交通工具运输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雄诉称原判定罪不准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原审证据不足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毅平审判员  袁 锐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盛 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