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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民辖终3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王超与刘建涛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超,刘建涛,李峻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1民辖终3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超,男,l98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单县。现住济南市市中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涛,男,l97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原审被告李峻汝,女,l98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市中区。上诉人王超与被上诉人刘建涛及原审被告李峻���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市民初字第3898-3号民事裁定,驳回王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王超不服裁定,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超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单县'style='cousor:pointer'﹥在山东省单县,本案应移送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根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李峻汝的户籍证明,其户籍地济南市市中区'style='cousor:pointer'﹥位于济南市市中区,属于原审法院辖区,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王超对本案管辖权所提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裁定驳回被告王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王超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山东省单县,且不在济南经常居住,请求将案件移送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刘建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查明,2015年11月26日,济南市公安局舜玉路派出所出具证明,载明王超于2015年9月15日在其辖区某号办理流动人口登记。同日,该所出具户籍证明,载明李峻汝的户籍地济南市市中区'style='cousor:pointer'﹥位于济南市市中区。本院认为,济南市公安局舜玉路派出所出具户籍证明,证明李峻汝住所地在济南市市中区,原审法院依据本案被告李峻汝的住所地及王超的生活居住地在其辖区,对案件行使管辖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上诉人王超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卫审判员 李亚超审判员 杨广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石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