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27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韩玉保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邯郸市分公司磁县分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玉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邯郸市分公司磁县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27民初228号原告:韩玉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邯郸市分公司磁县分公司。地址:磁县古城路口往南路东。原告韩玉保诉称,2015年10月10日,原告驾驶本人所有的冀D×××××轻型普通客车行驶至磁县磁州镇仁和路与滏阳路交叉路口路段时,与索振亮驾驶的冀D×××××小型专用客车相撞,造成辆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评估,冀D×××××小型专用客车车损为10515元,冀D×××××轻型普通客车车损为7485元,鉴定费为1750元。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对方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协商,原告赔偿了对方的全部损失。因原告的冀D×××××轻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及90800元的车损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应赔偿原告19750元。本院认为,在原告提交的保险单上保险人一栏显示,保险公司名称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加盖有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承保业务专用章。故为原告冀D×××××轻型普通客车承保的保险公司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邯郸市分公司磁县分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韩玉保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本裁定书生效后退给原告韩玉保。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建华审判员 索书宝审判员 姚明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红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