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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23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冯凤英与曹文成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凤英,曹文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娄烦���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23民初64号原告冯凤英。委托代理人闫美军,山西瀛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文成。原告冯凤英与被告曹文成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凤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闫美军,被告曹文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凤英诉称,2015年8月3日,被告曹文成在娄烦县东区敬老院旁边原告福利彩票站内,与原告发生纠纷,后将原告推倒在地上,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被告还将原告彩票站内的彩票机摔坏,原告被迫停业三个月,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5854元、误工费6642元、陪侍费66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营养费4050元、彩票机损失15500元、交通费900元、营养费6362元、共计5万元、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曹文成辩称,我并没有打原告也没有推原告,我在原告家旁边饭店吃饭,出来打电话,原告的女儿出来说让我低声点,怕把孩子吓着,因此我们争执起来,原告出来后就坐到地下,我就是在他家拍了一下和电话盒子一样的东西,并没有摔坏什么东西,完了原告的女儿就报警了。我就没有和原告有过身体接触。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日被告曹文成在娄烦县城移民东区敬老院旁边的福利彩票站内,因打电话声音高一事与原告冯凤英及其女儿发生纠纷,后将原告冯凤英推倒在地,���使冯凤英受伤住院治疗,娄烦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脑外伤综合症,左前臀软组织损伤;左膝部软组织损伤;三尖瓣关闭不全(轻度);肺动脉瓣关闭全(轻度),原告冯凤英于当日住院治疗,2015年10月23日出院,住院81天。共花去医药费5854元。2015年12月1日,娄烦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被告曹文成行政拘留3日。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医药费票据、费用一日清单、费用总清单、交通费票据、娄烦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卷宗中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相关证人证言、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曹文成基于日常小事与原告及其家人发生纠纷后致使原告受伤住院,因此给原告造成的伤害。应该予以赔偿。原告所主张的治疗费用���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等相关证据予以确认,故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参照山西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原告所主张的6642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陪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所主张的数目亦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医疗机构没有明确意见,酌情支持2000元,关于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关于彩票机损失费、营业费、公安机关没有明确认定,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文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第1款、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文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冯凤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568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25元,由被告曹文成负担325元,原告冯凤英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段晋军审判员  李 涛审判员  韩 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郝田贵 来自: